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5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7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7民初553号民事判决;2.改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280194.428元、经济补偿金100000元、经济赔偿金1800000元,合计7180194.428元,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判决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损失1391233元、违约金10000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第9条约定,复工后,乙方即某乙公司于2025年5月底以前完成8、9号楼复工施工任务,工程进度款按照原合同条款支付,完成后十日内上报甲方某甲公司核算,甲方需在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按合同在60日内并支付结算价的97%。因某乙公司当庭认可对于该复工内容,其一直未施工,故一审认定按照双方结算款97%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不应按照结算款的97%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一审按照上述协议第7条判决错误。上述协议第7条和第9条均对结算款项作出了约定,但约定明显矛盾且不一致,应当以后续条款即第9条为准,而不应以前条款第7条为准。另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工程且整体工程未交付,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故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条件,约定的支付到97%的工程款条件未成就。3.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错误。本案虽然已经有部分购房消费者已经从物业处领取了钥匙,但整体工程某乙公司尚未交付,且一直未竣工验收。故不能因部分购房者领取房屋而认定案涉整个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相反因某乙公司迟延交付,致房屋消费者不满闹事。物业向消费者交付房屋钥匙,仅是有消费者需要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初步装修,非实际使用,另物业行为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的行为。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有交房手续,不存在实际投入使用。4.某乙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一审已确认部分工程未完成,一审按照全部工程量的97%计算应付工程款错误。5.因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甲公司交付工程,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工程总价款的80%,非工程总价款的97%。经计算为5280194.428元=(20173.14㎡×2300元+673.37㎡×300元+1025178.07元+374644.34元)×80%-33118849.9元。6.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债务利息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至今未交付,某甲公司未构成违约,且因某乙公司未复工,工程款的97%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承担利息。7.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错误。一审认定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0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但又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判决错误。8.一审驳回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损失的诉请,但未进行论述和评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1.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主体工程量为20173.14㎡并以2300元的单价计算、人防签证调增673.37㎡并以300元单价计算、已付工程款33119849.9元无异议,对其主张的计算比例有异议。根据双方2024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交房之日(2024年12月29日)起视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60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及其他款项。故一审按照工程款的97%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按照工程款的80%计算无事实依据。2.上述协议第7条和第9条并不冲突,第7条是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第9条是双方关于复工施工任务的期限及逾期付款后果的约定,两个条款相互补充。3.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协议约定2024年12月29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主张代工程完工验收后再付款无事实依据。4.根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2025年2月29日前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其未按协议付款,构成违约,应自2025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正确。5.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违约金,2024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也约定了违约金。该2000000元违约金系某甲公司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是双方计算结果,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符合原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成立。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赔偿款及补偿款17102697.74元并支付利息,某乙公司当庭变更该款项为17347044.64元,并以1734704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24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八条所约定的施工义务或由某乙公司赔偿其因违约延迟复工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3090848.17元、给购买业主支付的违约金损失1391233元、违约金180万元,当庭变更其中因违约延迟复工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部分为3495668.17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通过议标的方式将其开发的白水县南井头棚户区改造项目(玉鼎佳苑)8、9、14、15#楼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某丙公司进行承建。2021年1月31日,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某乙公司承建某甲公司开发的渭南市白水玉鼎佳苑8、9、14、15#楼,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总价款828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1\*GB3①暂定单价为2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实计算,=2\*GB3②钢筋、商品砼、电缆对造价影响较大的材料调价范围在土5%(含土5%)以内,超出正负5%时只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3.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7月30日,工期天数480天;4.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由承包人垫资施工至六层楼面结构混凝土板(不包括砌体工程)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量报表之日起七天内审核完毕,并付清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的送审价并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报表,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7日前付清至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75%;主体封顶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至整体已完工程量款的75%,之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竣工之日起60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应及时向发包方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决算报告之日起60天内审核完毕付清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若发包人在60天内不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送审核价认可),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支付,如果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承包方可要求发包方以房抵工程款,价格按市场价95%计算。若发包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则每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若延期超过三十天则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且承包人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的所有损失;5.发包人不按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发包人应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每天向承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6.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7.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提供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时一次性扣留。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行了开工准备,2021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出了2021年10月27日进行开工的申请,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了同意开工的审批意见,后某乙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开始施工建设。自2022年8月19日至2024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多次就其施工工程量向某甲公司提出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某甲公司仅就某乙公司004-1、005、005-1、008-1号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进行了审批。其中004-1号工程进度款支付报审表中某乙公司提出其已完成8#、9#楼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安装预埋工程工作,监理方的审核意见为:“经审核,施工单位对8#、9#的工程量基本完成,对主材钢筋、人防调增及增减工程量另外计算。建议与建设单位协商,主体(包括砌体)按70%完成工程量来计算,付款按75%支付。”某甲公司2023年4月24日进行了审批,审批意见为:“1、20000㎡×2300元/㎡×70%(已完工程量)×75%(合同支付)=2415万元;2、增减工程量:钢材无明细、人防暂按300元/㎡。”其中005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某乙公司提出其已完成8#、9#楼4-18层砖砌体工作,监理方的审核意见为:“施工单位除8#四层加气块斜砖、9#四层五层斜砖未砌完外,其他均已完成。”某甲公司2023年5月22日进行了审批,审批意见为:“本次工程进度款已包含在4月24日支付报审表里。”其中005-1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某乙公司提出其已完成8#、9#楼、门窗、装饰装修、砌体工程,监理方的审核意见为:“施工单位所报8#、9#楼门窗、装饰装修、砌体工程基本完成,同意。”某甲公司2023年8月30日进行了审批,审批意见为:“暂按2115261元×92%比例支付工程款=194.60万元。”其中008-1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某乙公司提出其已完成8#、9#楼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工程量,监理方的审核意见为:“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内容如下:⑴8#、9#共计2万㎡×合同单价2300元/㎡=4600万元;=2\*GB2\*MERGEFORMAT⑵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80%即4600万×80%=3600万元;=3\*GB2\*MERGEFORMAT⑶现实际完成工程量距竣工验收还剩约25%的工程量,即3600万元×75%=2760万元,”某甲公司2024年5月7日进行了审批,审批意见为:“按合同约定及监理审核,结果属实。”2024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验收督促函,并就未完成的工程及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2024年11月12日某乙公司对该函作出了回复,同时提出要求对方就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及损失问题进行协商,确保早日完工。2024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竣工初验监督验收向某甲公司提出申报,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某公司白水分公司均在该审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名,同时监督员验收意见、质检组验收意见、质监站意见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2024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就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白水县南井头棚户区改造项目(玉鼎佳苑)8#、9#、14#、1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依据原合同第12条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乙方施工至结构六层时,支付六层以下已完工程量的75%,计约1185万元。甲方实际支付乙方400万元。截至目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3831.18万元,(其中主体工程量20173.14㎡×2300元/㎡×80%=3711.85776万元,人防签证调增673.37㎡×300元/㎡×80%=16.16088万元,钢筋差价调增1025178.067元×80%=820142.456元,电缆电线差价调增374644.338元×80%=299715.47元),截止目前累计付款3267.6781万元(含2022年7月5日李某借款200万元,视作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剩余应付工程进度款581.50万元未付(最终按双方财务往来款为准)。二、施工单位于2021年9月购买了四幢楼的《安全生产责任险》115920元、《工伤保险》99360元,共计215280元,因14#、15#楼未开工甲方同意补偿乙方人民币10万元。三、有鉴于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白水县南井头棚户区改造项目(玉鼎佳苑)8、9#楼项目”工期延误两年多,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6.1.2条款(2)条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应支付违约金816天×5000元/天=408万元,现甲方同意赔偿乙方延期损失200万元整。四、原合同签订了8、9、14、15#四栋楼施工合同,鉴于甲方拆迁原因导致14、15#号楼至今未能进行施工,导致项目管理成本、财务成本增加费用多达3538000元,现甲方同意赔偿乙方管理成本及损失180万元整。五、综上二、三、四条补偿及赔偿款共计390万元整。六、2024年12月27日初验已完成,交房前甲方须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80%的剩余工程进度款5815000元整及第五条上述所有补偿和赔偿款390万元整。七、交房之日(2024年12月29日)起视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60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7%及其他款项。八、“白水县南井头棚户区改造项目(玉鼎佳苑)8、9#楼项目”剩余工程地下室消防工程及楼层烟感、8号楼原塔吊拉结点位置面积约一百平方(因气温原因目前无法施工),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复工令、开工令或书面复工通知、开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施工计划配备相应的人员与施工所需的机械,保证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复工后的施工任务。九、复工后,乙方确保2025年5月底以前一次性完成8、9#楼复工施工任务,工程进度款按原合同条款支付,完成后十日内上报甲方核算,甲方需在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按合同在60天内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7%。若甲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其他款项,逾期除每月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有权向甲方主张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十、本协议约定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预定事宜,按原合同及其他合同或协议书相关约定执行。十一、本协议一式肆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2025年3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书,要求某乙公司自接到该复工通知书5日内按照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履行复工义务,2025年3月6日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的复工通知书进行了回复,称对方未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请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计17102697.74元,在收到足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将立即复工。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另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提出对案涉8、9号楼未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某丁公司进行鉴定,后因某甲公司提出撤销鉴定,某丁公司作退案处理,目前部分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实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价款3311984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将其开发的渭南市白水玉鼎佳苑8、9、14、15#楼工程项目交由某乙公司承建,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24年12月28日,双方就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白水县南井头棚户区改造项目(玉鼎佳苑)8#、9#、14#、1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宜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2024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竣工初验监督验收向某甲公司提出了申报,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某公司白水分公司均在该审报表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名,监督员验收意见、质检组验收意见、质监站意见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同时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现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书》履行给付工程款、赔偿款及补偿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某甲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六项和第七项:“2024年12月27日初验已完成,交房前甲方须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80%的剩余工程进度款5815000元整及第五条上述所有补偿和赔偿款390万元整;交房之日(2024年12月29日)起视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60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7%及其他款项。”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赔偿款及补偿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一项中“对于乙方施工至结构六层时,支付六层以下已完工程量的75%,计约1185万元和现剩余应付工程进度款581.50万元未付(最终按双方财务往来款项为准)”均为大概计算的数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在该第一项中双方对主体工程量20173.14平方米、人防签证调增673.37平方米、钢筋差价调增1025178.067元、电缆电线差价调增374644.338元进行了确认,故应以该量进行计量确认某甲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对于已付工程价款,确应结合双方财务往来进行扣减,故某甲公司实际应当支付某乙公司的款项为:1.工程价款(20173.14㎡×2300元/㎡+673.37㎡×300元/㎡+1025178.07元+374644.34元)×97%-33119849.9元=13440203.8元;2.14、15#楼未开工保险费补偿金10万元;3.14、15#楼未开工管理成本及损失赔偿金180万元整;4.8、9#楼项目工期延误违约金200万元,以上共计17340203.8元。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因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其他款项,逾期每月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于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中未付工程价款、14、15#楼未开工保险费补偿金、管理成本及损失赔偿金部分予以支持,但8、9#楼项目工期延误违约金20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的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其要求对方支付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请求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24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八条所约定的施工义务或赔偿对方违约延迟复工给其造成的损失3495668.17元、给购买业主支付的违约金损失1391233元、违约金1800000元,因某乙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施工义务。
综上,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某甲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某乙公司所致,与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同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责任,对于未完成部分工程量某乙公司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继续履行施工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价款13440203.8元、经济补偿金10万元、经济赔偿金180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以上共计17340203.8元,并以1534020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享有的上述13440203.8元工程款本金债权,在案涉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情况下,就案涉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原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4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4.驳回原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5882元,原告某乙公司承担50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125832元;本诉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304元,由原告某乙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2.某甲公司是否应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3.某乙公司是否应付某甲公司违约金及损失。首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交房之日(2024年12月29日)起视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60日内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7%及其他款项。结合案涉房屋部分已由物业公司向业主交付房屋钥匙,业主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能够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协商一致同意将2024年12月29日视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日期。根据该条约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付款至全部工程款的97%,减去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33119849.9元,应付款项为13440203.8元〔(20173.14㎡×2300元/㎡+673.37㎡×300元/㎡+1025178.07元+374644.34元)×97%-33119849.9元〕。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交付使用、未竣工验收与前述协议约定不符,亦与案涉房屋部分已交付业主装修使用的事实不符。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仍存在部分未完工程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某乙公司认可其确实存在部分未完工程,但该未完工事实不足以否定前述协议约定的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日期,且双方在前述协议第九条中对未完工部分工程内容及履行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中某乙公司亦表明愿意继续履行,一审已依据该条约定及当事人意思表示判决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存在未完工工程,工程未交付、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工程款的97%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某甲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依据协议第七条,认定某甲公司应以未付款项1534020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某甲公司主张不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已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的违约金200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不付违约金,与该合同约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付某甲公司违约金及损失等。因某甲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为判决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24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八条所约定的施工义务或由某乙公司赔偿其因违约延迟复工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3495668.17元、给购买业主支付的违约金损失1391233元、违约金1800000元。一审时,某乙公司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完成未完工工程,某甲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据此判决由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其因违约延迟复工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3495668.17元、给购买业主支付的违约金损失1391233元、违约金18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3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