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苏某;渭南市某公司;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6966号 原告:苏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渭南市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渭南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鸿某支付原告劳务费155972.85元;2、依法判决鸿某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利息暂计49313.6元(利息以13960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日;以16372.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日,以上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决某丙公司在欠付鸿某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鸿某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砌体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鸿某分包的位于渭南高新区工程所有墙体的砌筑和预制过梁及门窗洞口水泥砖的安装进行施工,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施工,并与鸿某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劳务费为405972.85元,后鸿某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0元,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55972.85元未付。某鸿某从某丙公司处分包,后鸿某又将该项目7#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其已构成违法分包。鸿某因某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将某丙公司诉至临渭法院(该案已二审终结)。现案涉张某甲保障性住房早已投入使用对外出租,鸿某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压力和损失,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拖欠鸿某工程款,进而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应得的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鸿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请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某丙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针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发包人,某丙公司是总承包人,不属于该解释的适用对象;2、根据某丙公司掌握的资料,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与原告所述不符,原告并未施工405972.85元,某丙公司虽对具体的金额不清楚,但应远远低于该金额。且原告所称的施工范围部分系案外人***施工,并非原告所能主张的工程款;3、2018年,案涉工程所有班组因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某丙公司于当时将案涉工程全部班组的费用已结清;4、某丙公司确实欠付鸿某工程款,但欠付金额为90000元左右,具体金额未核算。 苏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苏某身份证、鸿某、某丙公司工商信息,证明1.原告作为自然人主体,分包案涉渭南市高新区张某甲保障性住房项目7号楼的劳务;2.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二被告系合法注册的法人;3.***系鸿某的股东;4.鸿某原名称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进行公司名称变更;5.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砌体工程分包合同》,证明1.2017年7月20日,鸿某委派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鸿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对鸿某承包的位于渭南高新区以包工不包料形式进行劳务施工;证据三、结算确认表、结算单,证明1.原告与鸿某委派的***、***于2017年12月15日对渭南高新区张某甲保障性住房7#楼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89600.6元;2.原告与鸿某委派的任某乙康某于2018年12月13日对张某乙原告已施工一至三层商铺条基、砌墙、阳台砌墙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372.25元,两次结算金额共计为405972.85元;3.案涉渭南高新区张某甲保障性住房项目7#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丙公司;证据四、现场施工人员工资明细表(2017),证明鸿某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0元,结合证据三结算单,鸿某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55972.85元,鸿某应予支付。 某丙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某丙公司的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与某丙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二系原告与鸿某签订,某丙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证据三中证明目的1.2,某丙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证明目的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某丙公司认可确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证据四第一页明细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而能证明原告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且该表中的100000元系某丙公司直接支付,明细表第二页不知情,不予质证。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2021)陕0502民初8100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05民终19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6月16日,某甲公司与鸿某就分包案涉张某丙置小区7号楼土建工程劳务签订了《主体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综合单价为430元/㎡。案涉项目某丙公司与鸿某系分包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二、《承诺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原告所请求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明显与实际不符,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三、现场施工人员工资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经在2018年2月14日全部结清。另外,证人两名,分别叫吴某、林某,证明原告工程量以及诉讼不符的事实。 苏某对某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某丙公司与鸿某存在分包关系认可,其余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且承诺书为2019年,原告与鸿某关于主体的结算是2017年12月份;清单计价表真实性不认可,计价表应属于工程造价审计的一部分,原告未看到全部的造价意见,也未看到鸿某或某丙公司签字确认;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结合证人吴某所述,工资表下方的文字能够印证仅仅指的是原告班组底下工人工资问题,并非原告与鸿某之间的劳务费支付问题,证人吴某的证言真实性认可,林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鸿某(乙方,原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就分包张某丙置小区7号楼土建工程劳务签订《主体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017年7月20日,鸿某作为甲方又与作为乙方的苏某签订了《砌体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劳务工程中的渭南高新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苏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1、渭南高新区所有墙体的砌筑和预制过梁及门窗洞口水泥砖的安装;2、负责砌筑中材料水平、垂直运输,浇砖、筛砂、调制砂浆、上砖、砌筑、施工用架体搭拆、养护全过程施工,剩余材料回收利用、垃圾清理运输到现场指定地点等,做到工完场清。负责搅拌机的安装就位、砂石料场的砌砖维护;3、负责提供施工所有机械(机具)。包括(靠尺、灰桶、水管、铁锹、线坠、线绳)等所有机械、工具;4、风井内壁随砌随抹灰。工程计量及单价约定:采用包工的方式,不分砌体规格、墙体高度、型号、按图纸计算体积,扣除门窗、洞口及砼墙、梁、柱面积,单价为175元/㎡计取费用(此单价不包含税金)。工程款结算约定:十五层以下砌体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90%,全部抹灰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的9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余款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加盖有“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甲方代表处有“***”签名。 2017年12月15日,***、苏某、***在《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渭南高新区(砌砖苏某)结算金额为389600.60元。该结算单底部载述“请财务扣除保险”的文字。 2018年12月13日,结算人任某乙康某、施工人苏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一层商铺条基、二层商铺砌墙、三层阳台砌墙结算金额为22132.25元,扣除施工洞口、洗手间墙垛5760元,结算金额16372.25元。 2018年2月4日和2018年2月14日,鸿某向砌砖班组(苏某)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50000元。 另查明,陕西某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变更名称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系原陕西某丙有限公司在实施案涉工程时的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苏某向本院表示愿意按照案涉工程总价款的3‰费率扣除保险费;2025年12月2日,本院与***谈话,其向本院陈述,自己系原陕西某丙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任某乙康某系***,负责案涉工程的采购及班组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表、结算单、现场施工人员工资明细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某与被告鸿某(原陕西某乙有限公司)签订了《砌体工程分包合同》后,以班组方式进行了劳务施工。其提供的《结算确认表》《结算单》,可认定案涉劳务施工已完成,并与鸿某就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05972.85元。关于《结算确认表》中载述的应扣除保险金一节,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苏某自愿按照双方结算的总价款的3‰扣除保险金,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本案中,鸿某虽未到庭应诉,但根据苏某自认及在案工资明细表,可认定其已经支付劳务费250000元,尚欠154754.93元[405972.85元-(405972.85元×3‰)-250000元]未付。鸿某作为分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鸿某支付劳务费中的154754.9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应以1384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出具结算确认表的次日)起;以16323.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出具结算单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主张具有结算单等证据佐证,且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某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劳务费154754.93元及利息(利息以1384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以16323.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原告苏某负担100元,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279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