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与海金宝、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经营场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水利物资供应站院内。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市经济适用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中段陕西红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以下简称强力铝材加工部)因与被申请人***、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总公司)、渭南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渭南市经济适用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力铝材加工部申请再审称,1、本案未依项目档案和***自认是实际施工人以及时任项目经理***在谈话中“涉案项目是***挂靠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揽的,***受***雇佣”的表述认定***为项目经理,***与工程总公司二者间挂靠关系,回避违法发包事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中工程总公司未出庭,二审所有上诉人未上诉,已经失去时效抗辩前提,重审中本案继续审查时效程序同样违法。工程总公司在原一审未出庭二审未上诉已可证实认可拖欠并同意给付事实,依法属时效中断。3、本案实际施工人***向强力铝材加工部出具的付款说明以及工程总公司一二审默认给付态度可以证明不存在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且欠付的工程款系尾款,欠付性质已经转为普通债权,应适用最长20年的时效。原判决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强力铝材加工部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工程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强力铝材加工部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强力铝材加工部的再审申请。 渭南市经济适用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不是渭南市经济适用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渭南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办公室。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渭南市经济适用房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强力铝材加工部无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结算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支付款项的情形,不应向强力铝材加工部承担责任。三、强力铝材加工部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强力铝材加工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强力铝材加工部诉请***、工程总公司共同给付款项及利息,其余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强力铝材加工部申请再审称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本案诉讼请求不当。经查,强力铝材加工部主张其于2011年2月21日催要过工程款,***向其出具了付款说明,之后其还主张过权利,有引起时效中断的情形和事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各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就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强力铝材加工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11年2月21日起两年内其曾主张过案涉权利,故原审根据案件现有证据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判决驳回强力铝材加工部的本案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强力铝材加工部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临渭区强力铝材加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