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6执15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吉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省吉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长春快意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吉商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省吉商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20)吉0106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但余额较少;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证券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12套,本院已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登记信息;
四、本院已依职权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孙 石 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窦 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