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472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6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686.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624.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常年从事房屋建筑行业中做木工工作的农民工。2023年10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太仓市××街道××路以南的建筑工地。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与木工班组负责人***口头约定以班组最后完成的工作量计酬,如按时计酬则按每人400元/天计算,被告每月不定期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原告及所有同事发放生活费。同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环指受伤,事发当日经送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后一直在以上医院予以后续的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门诊复诊的医疗费都是原告自己垫付。2024年7月17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原告的本次伤害为工伤。2024年9月2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但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以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24年1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与其解除双方用工主体关系的通知,明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4年11月10日解除,并提出了相关补偿要求。被告于次日收到了该邮件,但一直不予理睬。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24年11月8日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2025年2月5日作出了极为不公正的裁决结论,出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不公,计算标准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处木工班组负责人***约定的工资为按劳(即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酬或按日(400元/天)计酬,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亦认可了该约定的事实。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第四天即发生工伤,就此,原告提供了本次工伤前在其它工地的13个月的缴税工资记录,但仲裁仍主观参照原告受伤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和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及时公正审理和判决,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合法诉请。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建设公司承建“通中置业新建住宅项目”,其中的木工项目由自然人***承包。2023年10月26日,原告***经老乡介绍进入上述项目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
2023年10月29日上午,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30日行“右环指残修术”,并于同年11月2日出院。该院先后于同年10月29日、12月8日为原告开具了各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也在治疗期间自行垫付了医疗费3365.70元。2024年7月17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且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同年9月2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且无生活自理障碍。同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用工主体关系通知》。被告于次日签收该通知。
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6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686.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24.62元。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主张受伤前11812.31元的月工资过高。
2025年2月5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4〕第19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6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7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91.19元。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系案涉项目木工班组的负责人,与其他人平做平分,其受伤后又回项目工作,受伤前以及停工留薪期满后复工的工资都已发放,但未作任何区分,其实际工资不低于每天500元。
另查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中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确定本人工资所涉及的基数按照8613元/月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收入纳税明细截图、解除用工主体关系通知、邮寄凭证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某建设公司在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由其承担原告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依法确定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仲裁裁决的医疗费336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至案涉项目工地的第4天即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作不足一个月,故本院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苏人保工〔2019〕1号)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按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的规定,酌定以8613元的60%即5167.80元作为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据此核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174.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491.19元。因案涉项目未为原告参加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上述费用。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36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7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91.19元。
上述合计95631.4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浏河支行,账号:62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