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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82民初2234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0月28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通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1335.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系京山中农储·华中农博汇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原告从事建筑废材回收工作。2023年11月9日,某甲公司电话通知原告需回收废材,于是原告及另一名同事***一同前往上述工地,因工地上的建筑废材较重,所以基本都是由某甲公司安排员工通过塔吊运输。当日下午15时左右,因某甲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导致塔吊在运输的过程中晃动,当时原告正在车上装载货物,塔吊上吊装的废材直接将原告打到车下,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京山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2尾椎骨骨折等。2024年6月9日,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残疾,一处十级残疾,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时至今日,某甲公司既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亦未给予原告任何的赔偿。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在我公司工地上收购废材并非我公司安排联系去收购的,而是在我公司工地上承包干活的挖机司机安排的,挖机司机不是我公司员工,某乙公司废材。挖机司机为了个人利益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废材,其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与公司无关,应其个人承担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和挖机司机私自请托吊车帮忙运送废材,这种行为是他们双方私自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我公司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3、原告私自进入工地,违反了我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某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无任何保障措施装运废材,与自身无安全意识有关,其本人行为造成受伤,公司不应该赔偿损失。4、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是单方所为,无公正性,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必然联系,请驳回其诉请。 ***辩称,我在某甲公司工地开挖机,我不是某甲公司员工。是我联系***来收购废材的,***叫其联系塔吊帮忙吊装废材。***受伤时,我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于2024年10月23日对塔吊司机杨某进行询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基本反映了事故发生时情况,与当事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对***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审查认为该发票与护理合同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住院期间及在家休息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 3、对***的鉴定报告,本院审查认为,该报告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某甲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对本院询问杨某笔录,本院审查认为,杨某的陈述能客观真实证明有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系京山市温泉街道高潮村村民,某甲公司系京山中农储·华中农博汇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因某甲公司需要清理工地废材,***通知***到某甲公司工地回收废材,***及***预先安排人员到工地材料堆放处大约一周的时间对废材进行了清理、打包。2023年11月9日下午,***及另一名工人***到某甲公司承建的京山中农储·华中农博汇工程工地上回收建筑废材,***指示某甲公司员工杨某通过塔吊将建筑废材从堆放处吊装到***装运废材的车辆上,再由***、***解下吊装废材的钩子。在吊装废材过程中,塔吊上吊装的废材在空中转动,***在躲避废材的过程中受伤,于当日送往京山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伤情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2尾椎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007.53元,其中某甲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注意营养,继续卧床休息1月,严禁下地行走及负重,向患者交待过早下地可致骨折移位,出院后定期复查(1月、2月、3月、6月、1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下地行走;下肢床上屈伸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直,不适随诊。***于2023年12月24日至京山市某某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70元,2024年5月9日至京山市某某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54.49元。***住院期间及居家期间聘请护工护理52天,支付护理费10400元。2024年5月9日,***申请京山市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程度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4年6月9日,京山市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京山开平鉴[202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在劳务中受伤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构成九级残疾,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杨某系某丙建设公司承建工地的塔吊司机,2023年11月9日帮助吊装废材未收取劳动报酬,其工资由某丙建设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3、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是否存在依据不足或者标准过高的问题? 关于第一点。***认为系某甲公司售卖废材,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辩称***不是公司员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废材,其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杨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在工地上负责塔吊作业,其陈述在某某收尾阶段***负责公司的考勤、梁某在现场管理,***作为工地的材料员并看守工地,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次,***联系***到工地收购废材,***与***安排小工在工地上整理废材近一周的时间,期间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工地上巡视,没有公司员工出面阻止***整理废材。再者,根据庭审双方陈述,***也多次出售工地的废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工人均在工地看到了,也没有公司人员出面阻止。另外,杨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员工,接受***的指示帮助吊装废材,在吊装过程中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未阻止杨某的吊装行为,某丁公司员工,杨某也不可能接受***指示吊装废材且不要其支付相应的吊装报酬。综上,杨某、***有理由相信***为某甲公司的材料员,***售卖废材的行为系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院对某甲公司辩称与公司无关,应其个人承担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私自请托吊车帮忙运送废材,不是公司行为,某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受伤情况,***陈述系废材在旋转过程中将其打到车下导致受伤,塔吊司机杨某陈述***系为躲避废材,脚踏空了摔下车受伤。结合***的入院记录来看,其自述为工具车撞伤,受伤的部位为腰部。根据日常经验判断,该废材需要用塔吊进行吊装,废材应有一定的重量及长度。塔吊将废材吊起后在高空旋转,如在下降的过程中将***打到车下,***受伤的位置多为头部或者上半身,而不是腰部受伤,且废材具有一定重量,如砸到身上应该有较大的受伤面积,但***病历资料中并没有头部或上肢受伤的记录。因此,***在躲避废材的过程中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 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联系***到某甲公司的工地上收购废材,杨某接受***的指示对工地的废材进行吊装,在吊装的过程中***为躲避废材而受伤。如前所述,杨某、***有理由相信***为某甲公司员工,***售卖废材的行为系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因此,当天吊装废材时,某甲公司和***理应安排人员在废材堆放处与装运车辆旁随时观察吊装情况,进行现场指挥,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进行吊装,以确保参与人员与吊装物品的安全。但某甲公司和***当天并未安排人员在装运车辆旁指挥,导致***因躲避废材而受伤,某甲公司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杨某吊装废材过程中造成***受伤,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高度注意义务,应当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装载废材。其明知塔吊吊装废材的危险性,但是在塔吊吊装过程中仍在装运废材的车厢上随时准备接废材,后为躲避废材导致受伤。其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某甲公司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某甲公司承担60%责任,***承担40%责任。 关于第二点。虽然某甲公司与***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自身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证明***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关于第三点。本地司法实践中,住院伙食费一般按每天50元计算,***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为后续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交的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长期稳定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要求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其居住在农村,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及居家休养期间支付护工护理费10040元,护理费标准并不畸高,可以作为其花费护理费依据。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报告记载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2%,根据本地司法实践,其精神抚慰金应为6600为宜。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就医、出院后复查及鉴定,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按100元计算。***为确定自身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其支出的鉴定费也是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在赔偿之列。 对***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32.0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4.误工费18201.21元(55362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11503.27元(10040+50337元/365天×(60-52)天);6.残疾赔偿金197956元(44990元/年×20年×22%);7.精神抚慰金6600元;9.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47352.5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划分,某甲公司应承担148411.5元,扣减某甲公司垫付的3000元,某甲公司还应赔偿145411.5元。另外40%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541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负担2316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04元,此费原告***已预交5220元,应退原告***2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