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24民初111号
原告:宿迁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车门乡工业园区秩诚建材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代表: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项王小区金枫园89-79、89-8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迁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车辆损失3963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赔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7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62540.5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8元13日止,2022年5月20日16时50分,***驾驶该车辆沿G23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凌云路交叉路口,撞到路中护栏,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原告车辆损坏产生实际修理费用3963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拒赔,无奈原告自行垫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修理费中的驾驶室总成18968元有异议,该部分未达到更换标准,但原告对此进行了更换,故对于该部分车损18968元有异议,价格过高,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一证据目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7日,原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车辆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62540.5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2022年5月20日16时50分,***驾驶***车辆沿G23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凌云路交叉路口,撞到路中护栏,事故造成***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后案涉车辆经上海科达汽车销售服务宿迁有限公司特约维修站出具维修清单及证明显示,车辆损失为39637元,其中驾驶室总成达到更换标准,损失金额为18968元。被告维修清单中驾驶室总成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因而成讼。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案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室总成并未达到更换标准,且原告主张的驾驶室总成损失金额过高,故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3年4月1日作出价格鉴定报告,认定案涉车辆的驾驶室总成达到了更换标准,驾驶室总成的损失金额为205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为***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车辆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仅对驾驶室总成是否达到更换标准及驾驶室总成损失金额18968元存在争议,对其他损失数额均无争议。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驾驶室总成是否达到更换标准及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案涉车辆驾驶室总成达到了更换标准,损失金额为20568元。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中对驾驶室总成的维修价格鉴定过高,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主张驾驶室总成损失金额为18968元,低于鉴定损失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数额为396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本案中,原、被告并未达成赔偿或协议,被告也并未表示对原告拒赔,而是双方对赔偿数额部分存有争议,而该争议部分需要通过诉讼进行确认。故不应认定被告存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在诉讼期间申请鉴定车辆损失,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此次司法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所产生的评估费16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9637元;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证据目录
原告某公司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保单一份;
3、上海科达汽车销售服务宿迁有限公司特约维修站出具的证明一份;
4、维修清单及发票各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
5、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附录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