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24民初2305号
原告:宿迁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
法人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343255.152元及利息(以343255.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被告因承建泗县老山村安置点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单价及数量据实结算(不含税),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同时约定第2种垫资方式为:按原约定租金单价的两倍结算支付,作为双方最终日租金单价的结算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违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的垫资单价结算,被告拖欠租金合计343255.1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租金343255.152元无事实依据,利息及利息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对此没有约定;2.被告并未与原告就案涉合同的租金进行结算,也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3.被告于2022年1月与原告联系要求退还已经使用完毕的钢管、扣件,原告拒收,直到2022年5月才接收被告退还的部分钢管、扣件,故2022年1月至5月期间的租赁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应从双方结算的价款中予以扣除,经被告计算,该期间租赁费用为148868.29元;4.自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5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明细表、泗县老山村安置点工程结算单,出庭证人康某及冯某均认可上述明细表及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本人签署,因康某及冯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在案涉工程地点负责相应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明细表、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泗洪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调价函,能证明被告与泗洪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代表人为康某;
3.原告提供的(2021)苏1324执保944号诉讼费预缴通知单,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2022年1月7日转账记录三份,其中二笔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转账150000元和250000元,另一笔为康某向案外人***转账100000元,被告称该三笔转账均系被告支付原告公司的钢管租赁费,原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三笔款项均转至***账户,***是代表泗洪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因被告公司与泗洪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欠付其混凝土款,该三笔款项在扣除混凝土款后由泗洪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转付330000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上,被告认可于2022年1月8日付款330000元,被告共计付款380000元,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应当扣减租金的钢管明细表及租金计算清单,欲证明因原告拒收被告钢管,故应当扣除2022年1月至5月期间的租金148868.29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收被告钢管、扣件的时间及具体数量,且被告已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原告租金343255.152元,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人冯某及康某的证言,两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均认可明细表及结算单的签字为本人签订,两证人欲证明原告公司拒收钢管、扣件的事实,因其与被告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泗县老山村乡村安置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双方对钢管、扣件、顶丝、管接头、插头、钢芭的价值及日租金作出约定,同时约定运输方式:被告需要租赁物时必须提前4天通知原告,并自行负责往返的运输及装、卸车,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备车送货的,因此产生的车某、人工等费用,由被告据实结算并当日付清;租金结算:以原告出(入)库单列明的日期、实际数量及约定的单价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于每月5日前一次性结清上月的租金;租赁物归还:被告使用完毕后,提前2天通知原告,按照原告要求归还到原告指定地点,否则产生的清理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违约,否则按照合同总租赁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8月21日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2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员工冯某、康某在租赁明细表及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2011年11月19日付款50000元,2022年1月8日付款330000元,减去退换货产生的租金337033.2215元,加上欠扣件油顶丝钢芭折合价37643.92元,截止2022年9月24日泗县老山村安置点工程尚欠金额为343255.152元。
另查明,泗洪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泗洪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公司银行存款180000元,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苏1324执保94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180000元。2022年1月7日,泗洪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公司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1月7日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付租赁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经双方核算,截止2022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3255.15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3255.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主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5日前一次性结清上月的租金,因被告最后一期租赁时间是2021年8月21日,故原告主张以343255.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截止2021年9月5日,被告欠付租金的数额,且双方于2022年9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9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343255.152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以343255.152元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未授权冯某和康某对案涉钢管、扣件等租金进行结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冯某及康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租赁明细表及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公司辩称因原告拒收租赁物,被告不应支付2022年1月至5月间的租金,并要求从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拒收行为及拒收租赁物的时间和数量,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公司支付原告宿迁市某公司租金343255.152元及利息(以343255.152元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970元,由被告安徽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事宜作出约定;
2.租赁明细表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22年9月24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343255.152元;
3.泗洪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与泗洪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授权委托人为***;
4.(2021)苏1324执保944号保全费预缴通知单,证明案涉混凝土款因泗洪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并保全被告账户,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货款本息合计170000元,被告支付的500000元,扣除该170000元,剩余的330000元转入原告公司用以支付案涉租金;
5.调价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调价函是***和陈都签收的,***能够代表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1.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2022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0元;
2.自制应当扣减租金明细表、入库单,证明因原告拒收租赁物,应扣减该期间的租金合计148868.29元;
3.被告单方制作的租金清单,证明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数额为764918元。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录三: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至法院账号。
附录四: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