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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秩某有限公司、江苏云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3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秩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车门乡车门。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云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秩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秩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4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秩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云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秩某公司对于云某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表不予认可,该决算表是在秩某公司没有任何人参与的情况下,云某公司自行填写,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云某公司所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秩某公司已经清偿云某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1.云某公司所诉分金亭路修补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该工程是新修建的道路,不存在修补情况,如有修补,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也应由云某公司自行承担,秩某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2.富园景都的工程不是秩某公司的工程,秩某公司不应承担该款项。3.2018年双方经过对账确认秩某公司应付云某公司的150000元由案外人从工程款中抵扣完毕,秩某公司与云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4.关于黄山路1、2期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秩某公司要求据实结算。 云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从结算单的内容看,分金亭东路施工和修补分金亭路是两个施工项目。2.秩某公司在一审中仅是否认结算单上其公司盖章人的身份,并未陈述没有任何人参与。且一审审理期间,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工作人员与云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去过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商谈过涉案纠纷如何解决,也亲自确认过盖章人员是秩某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3.关于利息部分,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云某公司按约定合同约定主张计算利息没有问题,只是便于一审法院计算,云某公司才自愿放弃部分利息。 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秩某公司支付云某公司工程款570847.5元及利息(暂计403937.17元,余下利息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合计为974784.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秩某公司承担。云某公司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部分,为自诉讼之日起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秩某公司(甲方)与云某公司(乙方)共签订5份《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 2015年6月11日合同约定:甲方将泗洪县分金亭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云某公司,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泗洪县,面积约10000㎡,厚度10厘米;沥青砼型号底层AC-20C型沥青砼采用普通石灰岩和70#普通石油沥青为原材料,面层AC-13C型沥青砼采用玄武岩和SBS改性石油沥青生产施工;施工日期初定开工为2015年6月16日;本工程沥青单价按每平方米为98元(包括封层一油一子);预计总工程款约为980000元,具体根据工程实际丈量施工面积结算;乙方底层沥青摊铺结束后甲方支付400000元,如不支付乙方有权不摊铺面层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至总合同的60%,2015年中秋节付至总合同造价的70%,2015年年底付至总合同造价的80%,余款于2016年6月16日之前全部结清;如不按合同进度付款,同时逾期部分需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又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8月21日合同约定:甲方将黄山路华联超市广场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云某公司,工程施工地点位于黄山,面积约3500㎡;沥青砼型号底层采用普通石灰岩和70#普通石油沥青为原材料,面层AC-13型沥青砼采用普通石灰岩和70#普通石油沥青生产施工;施工日期初定开工为2015年8月22日;沥青砼价格为AC-13型沥青砼每吨370元,乳化沥青下封层每平方米为2.3元;预计总工程款约为230000元,具体根据工程实际使用吨位数和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70000元,2015年中秋节前付至总款的80%,2016年春节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2016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又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6年6月17日合同约定:甲方将泗洪县吴城大街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云某公司,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泗洪县,面积约9000㎡(长700米,厚度6厘米);沥青砼型号面层AC-16C型沥青砼采用普通石灰岩和70#普通石油沥青生产施工;施工日期初定开工为2016年6月18日;沥青砼价格为AC-13C型沥青砼每平方米45元,此单价含乳化沥青下封层;预计总工程款约为420000元,具体根据工程实际使用吨位数和施工面积结算;乙方机械进场准备施工时甲方付200000元,乙方组织生产施工,施工结束后3天内根据实际工程量付至实际总工程款的70%,余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合同又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3月18日合同约定:甲方将泗洪城头乡1场道路4米宽乡村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云某公司,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泗洪城头乡,面积约13200㎡,厚度6厘米;沥青砼型号底层采用普通石灰岩和70#普通石油沥青为原材料,面层AC-13型沥青砼采用普通石灰岩和70#普通石油沥青生产施工;施工日期初定开工为2017年3月18日;AC-13型沥青砼每平方米53元,此单价含乳化沥青下封层;预计总工程款约为700000元,具体根据工程实际使用吨位数和施工面积结算;乙方机械进场准备施工时甲方付200000元,乙方组织生产施工,施工结束后3天内根据实际工程量付至实际总工程款的70%,余款于2017年中秋节付至总款的85%,2018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不按合同进度付款,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的,还需付违约金,同时逾期部分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违约金。合同又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11月3日合同约定:甲方将城头乡吴城大街改造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云某公司,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泗洪城头乡,面积约12000㎡(沥青混凝土厚度以平石为准);沥青砼型号底层采用70#沥青为原材料,面层AC-13型沥青砼采用70#沥青和石灰岩青生产施工;施工日期初定开工为2017年11月3日;本工程每平方米55元(包含乳化沥青、沥青混凝土碾压成型,质量合格);预计总工程款约为680000元,具体根据工程实际使用吨位数和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先预付400000元,乙方机械进场准备施工时甲方付至预计总工程款的200000元,摊铺结束2个月内全部付清;如甲方不按合同进度付款,则应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又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除上述工程外,秩某公司又将泗洪县富园景都北门、城头乡观鸟园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云某公司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完工后,云某公司与秩某公司进行决算,分金亭东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富园小区北门口工程造价为1623895.5元,泗洪城头乡道路工程造价为1956820元。具体为:分金亭东路项目工程量为9862㎡,供料摊铺运费税金出厂价为98元,合计966476元;修补分金亭路项目工程量为2200㎡,供料摊铺运费税金出厂价为98元,合计215600元;富园景都北门口项目工程量为86t,供料摊铺运费税金出厂价为410元,合计35260元;黄山路世纪华联一期项目工程量为763.08t,供料摊铺运费税金出厂价为370元,合计282339.6元;黄山路世纪华联二期项目工程量为290.6t,供料摊铺运费税金出厂价为390元,合计113334元;黄山路世纪华联乳化沥青项目工程量为4733㎡,供料摊铺运费税金出厂价为2.3元,合计10885.9元;城头乡一场项目工程量为11924㎡,供料摊铺运费税金出厂价为53元,合计631972元;城头吴城大街项目工程量为9092㎡,供料摊铺运费税金出厂价为45元,合计409140元;城头吴城大街二期小道口项目合计50000元;吴城大街改造项目工程量为12200㎡,供料摊铺运费税金出厂价为55.5元,合计677100元;城头观鸟园项目工程量为3368㎡,供料摊铺运费税金出厂价为56元,合计188608元。 秩某公司通过现金、转账共计支付工程款1620000元,通过向案外人江苏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式抵扣工程款1474885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云某公司与秩某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2.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秩某公司将其承接的泗洪县分金亭路、黄山路华联超市广场等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云某公司施工,云某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目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分包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分包路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施工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故秩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云某公司与秩某公司之间分包工程施工,大部分有书面合同且对工程价款的金额、支付时间、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对工程决算,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及时兑账并按合同签写沥青混凝土工程决算表。现云某公司提供决算表,主张案涉工程总价为3580715.5元,该决算表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应当视为双方对结算价款的认可。秩某公司虽不认可该结算价款,但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故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结算内容的囊括接受。对秩某公司通过现金、转账支付的1620000元,云某公司、秩某公司均认可,对混凝土抵债部分,虽然双方对混凝土单价存在争议,但双方计算的总价一致,予以照准,为1474885元。该两项工程款共计3094885元,秩某公司尚欠485830.5元工程款未支付。秩某公司辩称通过案外人***又抵扣工程款150000元,剩余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对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云某公司施工了多个工程项目,其中部分工程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同时已付款中,混凝土抵款的时间节点无法确定,决算表也未载明双方结算的时间。本案中,云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息,予以支持。关于计息标准,涉及到每个工程的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对于1620000元付款对应的工程项目并无较大异议,对于混凝土抵债的1474885元,抵债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此时所有工程项目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均处于应付款状态。云某公司主张按照比例清偿,并未损害秩某公司的利益,予以支持,故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其中吴城大街改造工程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该工程所欠26200元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宿迁市秩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云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85830.5元及利息(其中459630.5元自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26200元自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江苏云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7元,由宿迁市秩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秩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秩某公司所举的证据为: 1.秩某公司施工的泗洪分金亭东路道路竣工验收证书,旨在证明:泗洪县分金亭东路的宽度和长度,分金亭路沥青的施工面积就是9862平方米,不存在修补分金亭路2200平方米工程量的情况。 2.2020年11月24日***与***(云某公司时任负责人)和孔某(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两份,旨在证明:秩某公司通过案外人***抵扣工程款150000元,本来这150000元是抵给广某公司,广某公司支付给云某公司,但是现在该150000元被广某公司扣留后付给了云某公司的***。 云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验收证书没有云某公司签章,不涉及云某公司所施工内容,该份证据载明是分金亭东路,云某公司施工的是分金亭东路,修补的是分金亭路,分金亭东路和分金亭路不是同一条道路。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20年孔某涉嫌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不可能与其存在通话录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从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秩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云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秩某公司并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秩某公司是否欠付云某公司工程款,如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应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云某公司与秩某公司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支付时间、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工程的决算,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及时对账并按合同签写“沥青混凝土工程决算表”。现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云某公司提供两张“沥青混凝土工程决算表”,主张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3580715.5元,因秩某公司未付清款项,要求秩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秩某公司对工程名称为泗洪县道路、工程造价为1956820元的该份决算表中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于工程名称为分金亭东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富园小区北门口、工程造价为1623895.5元的该份决算表中载明的修补分金亭路工程、富园景都北门口工程和黄山路世纪华联一期、二期工程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并主张云某公司施工的修补分金亭路工程不存在,秩某公司并未向云某公司发包富园景都北门道路工程。对此,本院认为,云某公司提供的两张决算表上均加盖了云某公司和秩某公司的印章,秩某公司并未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应当视为云某公司和秩某公司对决算表中载明的结算价款的认可。秩某公司主张决算表是在秩某公司没有任何人参与的情况下,云某公司自行填写,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秩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公司印章是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印章是在***的办公室加盖,该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秩某公司对决算表的认可。秩某公司主张其公司在盖章时,决算表上的内容是空白的,云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秩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即使该决算表上是空白的,秩某公司仍同意在该决算表上盖章的行为也表明其愿意受后期结算内容的约束,故秩某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该决算表,云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3580715.5元。 关于秩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为:秩某公司通过现金、转账支付的工程款1620000元和秩某公司通过向案外人广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式抵扣的工程款1474885元,扣除该已付款外,秩某公司尚欠工程款485830.5元。秩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2018年3月经过结算,秩某公司只欠付云某公司150000元,该150000元已经通过案外人***抵扣工程款的方式结清,秩某公司不再欠付云某公司工程款。因云某公司否认2018年3月与秩某公司结算过工程款的事实且否认通过案外人***抵扣工程款150000元后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故秩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但秩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8年3月份进行过结算,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案外人***抵扣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故本院对秩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秩某公司欠付云某公司工程款未付,一审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7元,由上诉人宿迁市秩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