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2民初193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甘肃宏远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公园佳苑小区9号物业楼1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MA729E9K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买某,男,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平凉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1,男,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1,男,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平凉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住泾川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23,男,汉族,陕西省麟游县人,住麟游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1,男,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2,男,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回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住平凉市。
被告(被执行人):**2,男,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住灵台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新区街体育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宏远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与被告买某、**1、**1、**、**、**、**23、**1、**2、**、**2、第三人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23、**2、**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某、**1、**1、**,第三人朝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宏远公司汇入第三人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名下,即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信用社×××账户内的800000元存款为宏远公司所有,并判决对该款不得执行。事实和理由:宏远公司与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为关联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均为**。宏远公司决定向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转账800000元,便电话安排财务会计办理,财务会计又口头安排出纳办理,但在信息传递过程中,出纳将向陇南市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转账,误听为向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转账800000元。宏远公司之所以有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名称和账户,是因为宏远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曾经挂靠该分公司承包过武山县中小河项目规划和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招投标工程项目,这是出纳汇错款项的原因和基础条件。宏远公司出纳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0日分两笔,每笔400000元,合计800000元,以网银方式误转入了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账户内。发现错误打款后,宏远公司及时与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联系,要求返还该款,但该公司告知,该笔款项所存储的账户已被灵台县人民法院查封,无法返还。宏远公司即向灵台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灵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甘0822执异16号裁定书,驳回宏远公司的异议,宏远公司不服该裁定,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1、**、**、**、**23、**2辩称,2020年,**1、**1、**1先后分别起诉**2、朝华公司劳务纠纷;买某、**23、**2、**、**先后分别起诉**2、朝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先后分别起诉**2、朝华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上述共10案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灵台县人民法院冻结了**2个人、朝华公司及所辖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现案外人宏远公司认为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账户中的800000元是他公司错误汇入,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既然钱在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账户中,所有权就属于该分公司,宏远公司的理由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被告**2辩称,除完全同意上述答辩人答辩意见外,不明白执行案件中他与第三人均为被执行人,但在本案中,为什么朝华公司是第三人,他是被告。
被告买某、**1、**1、**,第三人朝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宏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宏远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过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宏远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0日向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号账户内转入800000元的事实。
3.宏远公司、陇南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这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同为**,二公司系关联公司。
4.第三人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与陇南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的名称仅一字之差,系造成款项误转的原因之一。
5.宏远公司与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账户往来复印件1份,证明宏远公司财务信息中,有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的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等信息记录,系造成款项误转的原因之二。
6.承建合同书、招投标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宏远公司曾挂靠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因此与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有财务往来,留存有该分公司账户信息的事实。
7.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宏远公司挂靠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此后不存在与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业务往来。
8.证人**23、**出庭作证,证明出纳**因“听错”而将涉案款项“打错”。
9.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与宏远公司除曾有过挂靠工程外,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也没有债务纠纷。宏远公司将800000元误打入其公司账户中,**电话让其退还,他进行退还操作时发现账户被冻结的事实。
10.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其自成立以来与宏远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1、**、**、**、**23、**2、**2对上述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虽有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已付清工程款,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讲的不真实,不客观,第一天转款40万元后,未进行核对查看,次日继续转款40万元,现在又说是错误操作,不符合银行转账的基本规则。对证据9证言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均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买某、**1、**1、**,第三人朝华公司未到庭应诉,无法向其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证据4本身是真实的,但即便两个公司名称只差一个字,银行账号应该完全不同,银行转账不管是柜台操作还是自己用网银转账,应当是对收款人名称和账号同时核对无误后才进行操作,因公司名称一字之差而将较大数额的款项“转错”,不符合常理。证据5本身是真实的,有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的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等信息记录,说明有业务往来。证据6是招投标函及合同书,没有宏远公司的任何痕迹,挂靠朝华公司建此工程也只是宏远公司的一面之词。证据7是一份非正式的表格,不能证实所谓的挂靠工程已结算完毕,更不能证实两个公司再无任何债务关系。证据8会计**23、出纳**均系宏远公司职工,系利害关系人。证据9、10两个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是利害关系人,还有无债务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难以确定。故对证据4、5、6、7、8、9、10不予采信
被告买某、**1、**1、**、**、**、**23、**1、**2、**、**2,第三人朝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执1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灵台县人民法院以该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拔**2、朝华公司、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朝华公司**分公司、朝华公司临泽分公司、朝华公司文县分公司、朝华公司徽县分公司在银行、互联网银行的存款1251236.29元,是10案下欠案款的数额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1先后分别起诉**2、朝华公司劳务纠纷;买某、**23、**2、**、**先后分别起诉**2、朝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先后分别起诉**2、朝华公司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上述10案申请人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1)甘0822执1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拔**2、朝华公司、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朝华公司**分公司、朝华公司临泽分公司、朝华公司文县分公司、朝华公司徽县分公司在银行、互联网银行的存款1251236.29元。2021年10月,宏远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他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2021年10月20日分两笔汇入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在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信用社账号为×××账户上的800000元,是错误汇入,请求解除冻结的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800000元存款。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甘0822执异16号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宏远公司的异议。2021年11月9日,宏远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涉案款项是否“错汇”的问题。宏远公司汇款属实,关键是“对错”的问题。第一、宏远公司申请公司会计、出纳及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同时提交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该笔汇款是“错汇”。出纳**证实会计给她安排是向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汇款,会计**23证实她给出纳**安排是向陇南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汇款,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该公司证明证实他公司与宏远公司之前有业务往来,但账务已经结算清楚,再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23是宏远公司的工作人员,自然要听公司经理**的安排,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与宏远公司有业务往来,均属利害关系人,所以**3、**的证言及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的证明均不能证实宏远公司的说法。第二、出纳**证实,他公司与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之前有业务往来,所以她电脑上有该公司户名及账号,而没有陇南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的户名及账号,会计**23应该知道这一情况,如果给出纳**安排向陇南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汇款,对户名及账号从哪里来只字未提,不符合常理。第三、800000元款项不是一个小数目,宏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向陇南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转款的具体原因是什么?即使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如果陇南市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急要用钱,各有各的工作人员,应该有相关手续,如收条,或者借条,否则,不但宏远公司无法做账,一个会计、一个出纳、一个老板,三个人之间也说不清了,这不符合一般常理,更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综上三点,“错汇”之说矛盾较多,宏远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款项的所有权问题。第一、如前所述,“错汇”之说不能成立。第二、宏远公司与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也就有资金的往来,宏远公司认为他们只有一次挂靠关系,且账务已经结清,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宏远公司与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还有其他业务往来,不具有排他性的证据,不能证实宏远公司的说法。第三、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涉案账户自设立以来有过多少资金流量,特别是本院的冻结裁定下达后,该账户流进过多少资金?该账户现在还有无其他资金?均没有相关证据。第四、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负责人当庭证实,他公司涉案账户是一般存款账户,而非专款专用户,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第五、宏远公司出纳**证实,她在向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汇款时,会计给她没有安排,她也没有采取过封金、保证等措施,所以并没有其他理由将涉案款项与其他款项加以区分。综上五点,宏远公司要求对涉案款项拥有所有权,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宏远公司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如前所述,宏远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排他的证实其“错汇”之说,要求对涉案款项拥有所有权理由不足。宏远公司在法庭辩论中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对账户内资金适用“占有即为所有”的一般原则,但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实际确定资金的归属问题,并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判例支持这一说法。**1及其他各被告也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例,是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抗宏远公司的说法。宏远公司提交的这些案例,均是因为有充分的、排他性的证据证实,且能够确定汇入款项的一方当事人对所汇款项拥有所有权。而本案中,除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欲证情形外,有太多的其他可能性,故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如果交易过程中接受货币资金时需要调查占有货币资金的人是否具有所有权,不仅交易成本过高,影响交易安全,而且人人都会惮于接受货币,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流通机能也将丧失殆尽。因此,尽管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判断规则,但根据民法原理以及民法典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相一致”的一般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但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状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尽管相关证据表明宏远公司向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账户汇入了涉案款项,但宏远公司对于款项进入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账户,并没有以任何技术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错汇”之说存在较多矛盾,所提交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归属。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冻结朝华公司武山分公司账户内涉案款项,适用法律正确,宏远公司认为其对涉案款项拥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宏远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汇入陇南市朝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山分公司在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信用社×××账户内的800000元存款归其所有,并对该款不得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甘肃宏远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文娟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