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783民初4954号
原告: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桂玲大道东阳泽路北140米。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767××××。
被告: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经开区装备制造园区园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0LBMML8D。
原告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华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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