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

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8民初22636号 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6弄41号2幢B区10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传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装备制造园区园泰路99号。 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XX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