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8民初34048号 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6弄41号2幢B区10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传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传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开发区装备制造园区园泰路99号。 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2月11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电动剪叉式高空作业平台设备(型号GS4655)出售给被告,同时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后原告如约交付设备,但被告仅付款113,000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后书面辩称,合同约定设备作业高度为16米,原告实际交付高度只有14米,不符合采购要求,影响了被告的检测、维修等工作,导致被告在14-16米空间登高作业时需另行采购或租赁设备,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2月11日,原告员工周**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员工周某发送《GS4655报价021102》文件,载明“设备名称:自行剪叉式高空作业平台,型号:GS4655,工作高度15.95米,价格21万元/台”,周某回复“做合同,预付30%,货到厂以后给你付剩下的”。周**发送合同文本后,被告在合同“一、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处手写“作业高度16米”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周**询问“设备的官方作业高度是15.95米,这个不影响吧”,周某回复“5厘米不影响,差的多了可不行”,周**表示“就是15.95,我发给你的资料里有一个参数,基本不会有多少偏差”,周某回复“好,误差5厘米不怕,差得多了可不行”。 当日,双方通过电子方式签订了编号为CCBF2022021102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剪叉式高空作业平台GS46**一台,合同总金额21万元(含13%增值税及运费),货期1周,作业高度16米。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预付30%,货到一周内付清尾款。第八条约定,……2.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每日应按欠款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欠款为止;若被告延迟支付任何部分款项的或逾期30天仍未付款的,则原告有权暂时停止供应产品直至被告清偿所有款项或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2年2月14日,被告通过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万元。 2022年2月15日,被告通过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付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退款17,000元。 2022年2月18日,周某询问“货到哪里了”,周**回复“明天到”。 2022年2月21日,周某发送“起升高度不够15.98米啊,高度只有14米”。周**发送《GS4655_CN_LR》文件,载明“规格为GS4655的电动剪型高空作业平台,最大工作高度室内为15.95米、室外为8.55米,最大平台高度室内为13.95米、室外为6.55米,公制工作高度等于平台高度加2米”。 2022年3月2日,由被告员工张某与原告员工周**进行对接。张某发送“那个升降车得退”,周**表示“我之前沟通的跟我发的设备是一致的,退货的理由在我这不成立啊,如果我发的不是合同上那个型号的设备,发错了,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我这边都还有个说法,现在这种情况没法退啊”“我和你们公司沟通的型号和合同上的型号、供货的型号是对应的,而且产品资料我是刚联系的时候就给你们发过,也不存在欺瞒,设备质量也是没有问题”。张某发送“你把产品资料给我一份,我看看”,周**向张某发送了《GS4655_CN_LR》文件以及此前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2022年8月1日,周**发送“张工,贵司要是不付或者怎么样,直接跟我说就行,我就直接转到法务了”,张某回复“付啊,为啥不付”,周**询问“这周能付吗”,张某回复“付”。 2022年8月16日,被告通过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万元。 2022年12月8日,周**发送“张工,不管怎么样,付不付,什么时候付,你回个消息”,张某回复“付”。周**询问“月底前能付吗”,张某回复“不能,手续我会走,下个月付不付我决定不了”。 2023年3月17日,周**再次询问“张工,请问尾款怎么样了,还是不能确定付不付是吧”,张某回复“没多少钱,肯定给”。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传铂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基本代理费1万元。 审理中,被告另向本院提供现场视频,用于证明原告所供设备的作业高度不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现场测量数据显示平台到地面的高度仅为14.14米。原告对视频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测量设备未显示铭牌及型号,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交付,且交货至今已近两年,无法确认有无经过被告改装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等因素导致无法达到交货时的作业高度。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97,000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订立合同前已告知被告设备的工作高度为15.98米,后被告虽在合同上手写“作业高度16米”,但仍表示同意接受作业高度为15.98米的设备,故该高度应为双方约定之标准;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交付之设备,退一步讲,即便是本案诉争设备,但被告测量的高度为平台升高到最高位置时平台表面离地的高度,即是“最大平台高度”,现双方争议的“最大作业高度”应为最大平台高度加上人站立时可灵活工作的高度,故被告证据亦无法反映设备的作业高度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最后,从双方沟通情况来看,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后曾对作业高度提出过异议,原告发送《GS4655_CN_LR》文件予以解释,之后被告表示愿意继续付款,且直至本案诉讼前未再提出任何异议。基于上述分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现场后一周内付清余款;若被告未按照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每日应按欠款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欠款为止。在案证据反映,被告最早于2022年2月21日向原告提出异议,说明最晚此时其已收到案涉设备,原告主张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现其主张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且非原告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7,000元; 二、被告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三、驳回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中建锦程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7.50元,由被告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112.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太重集团(大同)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