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岷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科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4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科星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科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科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科星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判决确定***公司支付货款明显错误,本案中华科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交相应的合同及采购订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讼争事实存在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华科星公司曾向***公司交付过讼称的价款的货物。 华科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华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华科星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320元;2、华科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科星公司主张从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公司通过打电话、传真方式向华科星公司下订单,华科星公司通过快递发货给***公司,***公司的仓管人员签收,华科星公司主张***公司尚欠华科星公司2015年8月至10月的货款22320元,其中8月份-9月份货款金额20770元,10月份货款金额1270元,之前还有280元的尾数。***公司承认与华科星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表示不清楚业务往来的方式。华科星公司提交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其中2015年7月对账金额42345元,***公司张X签名,2015年8-9月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9月30日累计欠款20770元”,***公司马X佳签名,2015年10月对账单对账金额为1270元,***公司马X佳签名。***公司确认其公司有张X和马X佳两名员工,庭审中审判员问及“业务往来的方式”、“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张X和马X佳签的”、“华科星公司、***公司的货款情况”,***公司均称“不清楚”。 一审庭后华科星公司提交送货单、对账单原件,***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没有加盖***公司收货章,签名人梁X阳是***公司的仓管,但梁X阳是管钣金的,没有权限签电气的单,代理人没法确认是不是梁X阳签名。另一签名人冉X旋一开始是管品质的,后来去管机加件,冉X旋也没有管过电气类。***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马X佳、张X是***公司的人,但代理人不清楚是否由马X佳、张X签名,***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也表示不予申请对对账单上“张X”和“马X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华科星公司向***公司提供产品,***公司向华科星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公司虽然到庭应诉,但没有举证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对华科星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以“不清楚”应对,不能对华科星公司的主张作出有效的抗辩,故原审法院根据华科星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履行合同的事实结合华科星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华科星公司主张2015年8月至10月的货款22320元,其中8月份-9月份货款金额20770元,10月份货款金额1270元,之前还有280元的尾数,但华科星公司提交的2015年8-9月对账单显示“截止2015年9月30日累计欠款20770元”,已经在该份对账单中对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货款作出结算并明确截止当日的欠款,故原审法院结合其中2015年8月份-9月份对账金额20770元,2015年10月份对账金额1270元,认定***公司尚欠华科星公司货款22040元(20770元+1270元),华科星公司主张之前还有280元尾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与华科星公司证据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华科星公司货款22040元;二、驳回华科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元,保全费244元,均由***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7日一审开庭时***公司以华科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均系复印件为由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6年3月9日华科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涉案送货单、对账单原件并经***公司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科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科星公司为证明***公司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期间提交了送货单及对账单原件予以证实,***公司上诉称华科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均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原审据此认定***公司拖欠华科星公司22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否认拖欠华科星公司货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