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11521号
原告:中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部新区**禧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岷江智能装备有限,住所地:广**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嘉安达科技工业园厂房第**栋第**层**第**栋第**层**第**栋第**层一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岷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3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减速机。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382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在询证函上注明欠款内容,并在上面**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金岷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738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计492.5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岷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