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嘉安达科技工业园厂房第**第**,第**第**,第**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3176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芦台经济开发区亨帝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五分场织机构代码6665721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亨帝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亨帝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5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定金人民币170000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将《购销合同》中所涉的价值人民币740000元的4台绕线机返还给原告;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亨帝龙公司反诉诉请: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动车定子设备购销合同》及《换机协议》;二、退还反诉人支付的设备款项425000元;三、退还被反诉人的设备;四、被反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25000元为基数,支付给反诉人从2012年9月13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五、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2012年8月29日,***公司(原名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亨帝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829S1073C001的《电动车定子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亨帝龙公司向***公司购买定子绕线机、定子插片机等设备,价款共计850000元;亨帝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425000元,即合同总金额的50%;初验合格后亨帝龙公司收到出货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0%即85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6O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55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85000元,***公司在收到全部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向亨帝龙公司开具产品增值税发票;交货周期30个工作日;***公司制造完设备后,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发运;设备到现场后,试运行,经试运行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后,由亨帝龙公司完成验收报告,再与***公司签订验收纪要;亨帝龙公司应在设备到场后三日内提供验收所需电气、物料,***公司确定符合调试验收条件后,提交亨帝龙公司验收,亨帝龙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验收;验收过程中提出的协议外需求将不作为合同的验收标准,但可另拟补充协议;亨帝龙公司对设备及配件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在验收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如未即时提出异议或者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若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若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日期30日仍未能支付货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初验证书签署之日起的12个月,如由于***公司提供的设备有缺陷而使设备不能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性能,***公司应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部件。
2012年9月10日,***公司收到亨帝龙公司支付的425000元。
2012年10月31日,***公司向亨帝龙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
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换机协议》,内容为***公司于2012年底将定子绕线设备一组发货到亨帝龙公司;设备试生产发现合格率不稳定,经过数月调试,经改良升级的设备进行生产,结果非常理想;***公司决定做以下整改:1、更换四台新结构绕线机,一次生产产品合格率达到92%以上;2、新增加一台插片整形机;3、4月20日前发货,三日内批量生产使用。
2014年7月12日,***公司向交付《换机协议》约定的设备。
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8日、1月9日、1月21日对设备进行测试,双方记录一次合格率均为92%以上。
审理中,***公司提交2015年1月21日《单机/模具验收报告》,显示验收通过,其中客户负责人处有崔金頔签字,验收遗留问题处有“因春节将至,双方协商验证数量为10000台,暂时做到3000台,后续7000台我司人员代为验证,如出现设备问题贵司必须及时派技术人员前来解决”的字样。亨帝龙公司否认崔是公司员工。***公司主张遗留问题内容为亨帝龙公司未经同意附加上去的,亨帝龙公司至今未向其反映设备问题。
亨帝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4日的联络函,显示2013年7月24日,亨帝龙公司主张设备不合格,要求退款退货或改造设备或以425000元销售并终止合同。该联络函无送达凭证。2、质量合格报表,显示日期、数量、合格率等。该表由亨帝龙公司制作。3、《销售协议书》及发票、照片,亨帝龙公司与案外人无锡邦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亨帝龙公司主张为弥补损失向案外人购买18套定子绕线机用于生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公司主张更换设备后,第一次提供的《电动车定子设备购销合同》第二章合同标的中第2项定子绕线机4台及***插纸机软件12套应当返还;亨帝龙公司确认未返还,并主张系对方原因。
判决结果
***公司已于2012年10月31日向亨帝龙公司交付《电动车定子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其后,双方对更换部分设备签订《换机协议》,且***公司已于2014年1月29日交付更换的设备,***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亨帝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双方应在设备到场后三日内调试,***公司调试后提交亨帝龙公司验收,亨帝龙公司亦在三日内验收,亨帝龙公司对质量问题应在验收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如未即时提出异议或者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1月多次测试后,亨帝龙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且一直占有设备,现亨帝龙公司主张设备未达合格率,亦缺乏相应证据。亨帝龙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主张亨帝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定金,缺乏依据,且本案更换设备是基于第一次提供的设备合格率不稳定,***公司亦未在约定的时间更换设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协议更换设备,原设备亨帝龙公司应当返还***公司。亨帝龙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芦台经济开发区亨帝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5000元;
二、芦台经济开发区亨帝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电动车定子设备购销合同》的定子绕线机4台及***插纸机软件12套;
三、驳回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芦台经济开发区亨帝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5元及反诉受理费3837.5元,由被告芦台经济开发区亨帝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哲 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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