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岷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岷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74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佳业路**号**栋**楼**侧,组织机构代码:7879318一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际贵,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岷江智能装备有限,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嘉安达科技工业园厂房第**栋第**层**第**栋第**层**第**栋第**层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525317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际贵、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以变更前名字深圳市金岷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下采购单,向原告采购直振器、换向器送料振动盘、振动盘左、振动盘右、左塑料件振动盘、右塑料件振动盘等设备,报价单约定货到付款。合同成立后,被告先后支付18126元预付款和50000元定金。原告按合同要求送货到合同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剩余设备款。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派技术人员处理,当天处理完全部问题。被告承诺,问题处理完毕一个月付款,原告按被告承诺付款日期,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9月23日各支付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尚欠货款143294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329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定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双方没有对设备进行正式的验收,我方认为该设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同时被告反诉称:2015年1月起,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振动盘多套。为此,双方之间签订了《骨架装配机振动盘技术协议》,并且反诉人先后向被反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268126元。但反诉人发现:自反诉人将采购的振动盘安装在反诉人生产的设备上即发现该振动盘不能满足双方签订的《骨架装配机振动盘技术协议》的要求,具体而言,该振动盘卡料现象严重,噪音超过约定的分贝,且不能达到每分钟不低于55个单件的效率要求。反诉人发现上述情况后,与被反诉人多次沟通要求整改。然而虽然被反诉人安排了技术人员到反诉人客户现场处理维护事宜,但仍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至今未签订验收报告。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反诉人提供的振动盘虽经多次维修,但至今仍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反诉人购买该振动盘的目的无法实现,理应接触合同并返还反诉人已付的款项。因此,为维护被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反诉人立即将反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68126元及利息人民币10010.04元(以26812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年贷款利率5.6%为基准,暂从2015年9月23日计至2016年5月22日止,其余部分待被反诉人实际支付后另行计算),共计人民币278136.04元;三、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反诉人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的本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支持原告的本诉;二、关于反诉部分,反诉人所提交的反诉事实不成立,也没有证据支持被反诉人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三、被反诉人在收到涉案设备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而且2016年有支付过货款,所以被反诉人在接到原告起诉后,才提出反诉,是一种完全赖帐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的左塑料件振动盘8套(型号规格ZPJA.0002.900113.00)、右塑料件振动盘8套(型号规格ZPJA.0002.900114.00)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左塑料件振动盘8套(型号规格ZPJA.0002.900113.00)、右塑料件振动盘8套(型号规格ZPJA.0002.900114.00),总价款人民币351000元。付款方式:1、在正式订单下来后预付约14%即订金50000元;2、交货前付76%即人民币265900元后发货;3、尾款10%(35100元)验收合格一个月后支付。双方还约定技术要求:1、输送要求达标率99.9%;2、顶盘材料要求ICR18NI8TI;3、自动送料,连续工作,本体采用304#不锈钢,材料厚2.5一3.0。4、机器噪音60DB以下,并承诺一年免费保修。达成合意后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下发了订单编号为:POORD1501000439的采购订单,确定向原告购买的左塑料件振动盘8套(型号规格ZPJA.0002.900113.00)、右塑料件振动盘8套(型号规格ZPJA.0002.900114.00),总价款人民币351000元,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7日,原告将左塑料件振动盘6套(型号规格ZPJA.0002.900113.00)、右塑料件振动盘6套(型号规格ZPJA.0002.900114.00)交付给被告,2015年4月20日将剩余的左塑料件振动盘2套(型号规格ZPJA.0002.900113.00)、右塑料件振动盘2套(型号规格ZPJA.0002.900114.00)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上述振动盘后,将上述设备安装在美的公司设备上工作。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振动盘存在:卡料、不顺畅;4、6角不分,都打料等问题。经双方电邮联系,同意双方派人到现场处理解决。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均派人到现场处理维修振动盘存在的问题并验收。同日,原告就振动盘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处理,被告员工高雷并现场签字确认全部问题点已解决。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双方多次就设备运转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处理,但被告仍以原告提供的振动盘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骨架装配机振动盘技术协议》的要求存在:卡料、反料、噪音超过80分贝、自动上料的生产效率低于每分钟55个单件等理由,不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43294元。上述机器设备一直在美的公司使用至今。 2015年1月4日,原告就被告购买的直振器2套、换向器送料振动盘1套、振动盘左1套、振动盘右1套向被告作出报价,2015年1月7日达成合意,两份采购订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人民币60420元。原告并于2015年1月7日将被告采购的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员工**签收送货单时误写成2014年1月7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补发了订单编号为:POORD1501000437的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直振器(规格型号R3000B1.1123.31003.00)2套(含税单价2680元,合计5360元)、换向器送料振动盘(规格型号R3000B1.1123.33000.00)1套(含税单价12500元),合同总价款合计为1786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补发了订单编号为:POORD1501000440的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振动盘左(规格型号R2000C3.1123.900016.00)1套(含税单价21280元)、振动盘右(规格型号R2000C3.1123.900017.00)1套(含税单价21280元),合同总价款合计为人民币42560元。两份采购订单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人民币60420元。双方当事人对订单编号为:POORD1501000437、订单编号为:POORD1501000440两份合同提供的设备没有提出质量异议。 又查,签订上述三份采购订单时,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8126元、50000元的订金,2015年8月4日、9月23日分别开具人民币100000元的银行汇票两张,其中一张汇票于2015年10月26日到帐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到帐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庭审双方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143294元。原告已将三份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 另查,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8日签订的《骨架装配机振动盘技术协议》第一条载明:此技术协议是编号为THDBG-2014-057的购销合同附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骨架装配机振动盘技术协议》约定的条件适用于本案三份采购订单。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三份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14日补充说明、电邮记录、被告提供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2015年1月14日关于购买8台振动盘的报价单、双方的电邮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29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29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本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左塑料件振动盘8套(型号规格ZPJA.0002.900113.00)、右塑料件振动盘8套(型号规格ZPJA.0002.900114.00)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骨架装配机振动盘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对振动盘的技术要求约定为:1、输送要求达标率99.9%;2、顶盘材料要求ICR18NI8TI;3、自动送料,连续工作,本体采用304#不锈钢,材料厚2.5一3.0。4、机器噪音60DB以下。并承诺一年免费保修。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就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均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处理维修,被告并签名验收上述设备。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对所采购的设备验收合格。其后在保修期内,被告对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亦根据原告的要求多次派人到现场进行了维修处理。而原告也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而原告采购的上述振动盘亦由案外人美的公司使用至今。故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关于被告提出其购买的振动盘不符合2015年1月8日签订的《骨架装配机振动盘技术协议》约定的振动盘技术标准:即噪音不超过80分贝、自动上料的生产效率不低于每分钟55个单件等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骨架装配机振动盘技术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8日,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此技术协议是编号为THDBG-2014-057的购销合同附件,并非是本案编号POORD1501000439的采购订单的合同附件,而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POORD1501000439的采购订单所达成的合意中,对噪音约定为60分贝,也与《骨架装配机振动盘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技术要求不吻合,而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编号POORD1501000439的采购订单所采购的振动盘的技术标准采用的是《骨架装配机振动盘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技术要求,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其以原告提供的振动盘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反诉人立即将反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人民币268126元及利息人民币10010.0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岷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32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43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自动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岷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643元、由原告承担43元,被告承担1600元;反诉费人民币27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