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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台经济开发区亨帝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8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芦台经济开发区亨帝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台经济开发区五分场,组织机构代码:6665721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嘉安达科技工业园厂房第五栋第三至第五层、第六栋第二层、第三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6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台经济开发区亨帝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帝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24号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亨帝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事实部分。亨帝龙公司和***公司在2014年1月签订《换机协议》后,***公司将更换的设备于2014年7月送至亨帝龙公司公司。双方对于更换的设备进行了测试,但是测试一直持续到2015年春节前夕。期间,***公司公司几次派人进行调试,但设备仍然不合格。2015年春节后,亨帝龙公司要求***公司继续派技术人员到公司调试,***公司对此置之不理。设备目前仍然无法使用,闲置一旁。 一审判决没有弄清事实,在***公司将调换设备送到后,便进行了测试,但一直没有达到换机协议要求的92%,所以,***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5年春节期间,几次派人调试。并且双方在2015年春节前夕,又协商再做10000个测试,结果也没有做完测试。 另外,关于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合同,设备到场后三日内验收,亨帝龙公司对质量问题应在验收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如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因双方于2015年1月进行了多次测试,亨帝龙公司未提出异议,且一直占有设备,故亨帝龙公司主张设备未达到合格率,缺乏相应证据。亨帝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这种认识不当,理由是,双方在《换机协议》约定了设备“到客户现场后,保证通电,通气,设备在三天内便能批量生产使用”,该条款内容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变更成到场后三天内便能批量生产。但在设备到期后,仍然不合格,***公司对此是知道的,所以***公司几次派人进行测试,否则2014年7月送到的设备,***公司怎能到2015年还在测试设备?这期间整整6个月的时间,如果设备达标合格的话,还需要6个月的测试时间吗?这难道还适用三天不通知就视为合格的约定?所以,一审判决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一味强调已经发生变更前合同的约定。既然《换机协议》变更了约定,应当适用《换机协议》的约定。 还有,一审判决认为亨帝龙公司主张设备不合格,缺乏证据的观点是不妥的。设备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因为测试设备是否合格,是由***公司派人来测试,测试合格后,还需要指导亨帝龙公司使用设备。所以,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该是***公司而非亨帝龙公司。 二、关于法律方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57条及第158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理应是不妥的。 1、关于解除合同。亨帝龙公司购买设备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生产成本。在购买***公司设备之前,亨帝龙公司有相应的设备在生产,只不过生产工艺没有***公司设备提供的参数先进,基于此,亨帝龙公司才决定购买***公司的设备,但是***公司的设备不但达不到其技术参数,而且生产出来的产品因为问题太多,还需要大量的人工去处理,无形中增加了很多成本,亨帝龙公司无法实现购买设备的目的,这在测试中已经验证了。所以,亨帝龙公司认为,***公司的设备达不到亨帝龙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违反了《换机协议》及《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及合格率,故解除协议。 2、关于货款问题。上述合同解除后,亨帝龙公司将相应的设备全部返还给***公司,亨帝龙公司也不应再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亨帝龙公司因为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参数、合格率的要求,从亨帝龙公司购买设备至今,长达4年时间里,设备无法使用。故上诉,望改判。 ***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亨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已经将更换的设备交付给亨帝龙公司,亨帝龙公司理应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原先交付的设备返还给***公司。同时,***公司更换的设备经验收,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的要求,亨帝龙公司也已向***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验收结论是验收合格。依照约定,亨帝龙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亨帝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亨帝龙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425000元;二、判令亨帝龙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定金170000元;三、判令亨帝龙公司立即将《购销合同》中所涉的价值740000元的4台绕线机返还给***公司;四、亨帝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亨帝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动车定子设备购销合同》及《换机协议》;二、退还亨帝龙公司支付的设备款项425000元;三、退还***公司的设备;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25000元为基数,支付给亨帝龙公司从2012年9月13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五、反诉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公司(原名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亨帝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829S1073C001的《电动车定子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亨帝龙公司向***公司购买定子绕线机、定子插片机等设备,价款共计850000元;亨帝龙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425000元,即合同总金额的50%;初验合格后亨帝龙公司收到出货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0%即85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6O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55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85000元,***公司在收到全部款项之日起三日内向亨帝龙公司开具产品增值税发票;交货周期30个工作日;***公司制造完设备后,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发运;设备到现场后,试运行,经试运行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后,由亨帝龙公司完成验收报告,再与***公司签订验收纪要;亨帝龙公司应在设备到场后三日内提供验收所需电气、物料,***公司确定符合调试验收条件后,提交亨帝龙公司验收,亨帝龙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验收;验收过程中提出的协议外需求将不作为合同的验收标准,但可另拟补充协议;亨帝龙公司对设备及配件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在验收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如未即时提出异议或者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若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若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日期30日仍未能支付货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初验证书签署之日起的12个月,如由于***公司提供的设备有缺陷而使设备不能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性能,***公司应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部件。 2012年9月10日,***公司收到亨帝龙公司支付的425000元。 2012年10月31日,***公司向亨帝龙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 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换机协议》,内容为***公司于2012年底将定子绕线设备一组发货到亨帝龙公司;设备试生产发现合格率不稳定,经过数月调试,经改良升级的设备进行生产,结果非常理想;***公司决定做以下整改:1、更换四台新结构绕线机,一次生产产品合格率达到92%以上;2、新增加一台插片整形机;3、4月20日前发货,三日内批量生产使用。 2014年7月12日,***公司向亨帝龙公司交付《换机协议》约定的设备。 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8日、1月9日、1月21日对设备进行测试,双方记录一次合格率均为92%以上。 审理中,***公司提交2015年1月21日《单机/模具验收报告》,显示验收通过,其中客户负责人处有崔金頔签字,验收遗留问题处有“因春节将至,双方协商验证数量为10000台,暂时做到3000台,后续7000台我司人员代为验证,如出现设备问题贵司必须及时派技术人员前来解决”的字样。亨帝龙公司否认崔是公司员工。***公司主张遗留问题内容为亨帝龙公司未经同意附加上去的,亨帝龙公司至今未向其反映设备问题。 亨帝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4日的联络函,显示2013年7月24日,亨帝龙公司主张设备不合格,要求退款退货或改造设备或以425000元销售并终止合同。该联络函无送达凭证。2、质量合格报表,显示日期、数量、合格率等。该表由亨帝龙公司制作。3、《销售协议书》及发票、照片,亨帝龙公司与案外人无锡邦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亨帝龙公司主张为弥补损失向案外人购买18套定子绕线机用于生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公司主张更换设备后,第一次提供的《电动车定子设备购销合同》第二章合同标的中第2项定子绕线机4台及***插纸机软件12套应当返还;亨帝龙公司确认未返还,并主张系对方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已于2012年10月31日向亨帝龙公司交付《电动车定子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其后,双方对更换部分设备签订《换机协议》,且***公司已于2014年1月29日交付更换的设备,***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亨帝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双方应在设备到场后三日内调试,***公司调试后提交亨帝龙公司验收,亨帝龙公司亦在三日内验收,亨帝龙公司对质量问题应在验收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如未即时提出异议或者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1月多次测试后,亨帝龙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且一直占有设备,现亨帝龙公司主张设备未达合格率,亦缺乏相应证据。亨帝龙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公司主张亨帝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定金,缺乏依据,且本案更换设备是基于第一次提供的设备合格率不稳定,***公司亦未在约定的时间更换设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已协议更换设备,原设备亨帝龙公司应当返还***公司。亨帝龙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利息,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亨帝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公司货款425000元;二、亨帝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公司《电动车定子设备购销合同》的定子绕线机4台及***插纸机软件12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亨帝龙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5元及反诉受理费3837.5元,由亨帝龙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调查时,亨帝龙公司承认对于其上诉中所称的2015年春节后,其要求***公司继续派技术人员到公司调试,***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的说法,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综合亨帝龙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根据《换机协议》所供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公司已于2012年10月31日向亨帝龙公司交付《电动车定子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其后,双方对更换部分设备签订《换机协议》,***公司已于2014年1月29日交付更换的设备,***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亨帝龙公司虽主张***公司所供设备不合格,但本院综合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换机协议》的约定,***公司所供的“四台新结构绕线机,一次生产产品合格率达到92%以上”。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8日、1月9日、1月21日对设备进行测试,双方记录一次合格率均为92%以上;其次,***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1日《单机/模具验收报告》,显示验收通过,其中客户负责人处有崔金頔签字,亨帝龙公司虽否认崔金頔是其公司员工,但亨帝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他人涉嫌冒充其公司员工签字的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外存在《单机/模具验收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确认崔金頔签字行为代表了亨帝龙公司的行为。验收遗留问题处虽有“因春节将至,双方协商验证数量为10000台,暂时做到3000台,后续7000台我司人员代为验证,如出现设备问题贵司必须及时派技术人员前来解决”的字样。但***公司及时派技术人员前来解决的前提必须是设备出现问题,亨帝龙公司通知***公司前来解决,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亨帝龙公司要求***公司继续派技术人员到亨帝龙公司调试,***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的证据。因此,对亨帝龙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设备到场后三日内调试,***公司调试后提交亨帝龙公司验收,亨帝龙公司亦在三日内验收,亨帝龙公司对质量问题应在验收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如未即时提出异议或者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1月多次测试后,亨帝龙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且一直占有设备,现亨帝龙公司主张设备未达合格率,缺乏相应证据。综上,亨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芦台经济开发区亨帝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春 景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