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7096号
原告启东新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市天汾科技**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住所地广**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繁路嘉安达科技工业园**栋**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启东新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电动工具的企业,因发展业务需要,于2017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转子自动线成套设备,价款为68万元,双方同意以承兑付款的方式支付定金49万元,并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49万元,并提供了图纸样品,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返还定金49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赔偿原告的定金损失13.6万元。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新盛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由甲方向乙方购买转子自动线成套设备1套(含***Xmj-3000控制软件5套),总价为68万元;二、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49万元,即本合同中旧设备总金额30万元的全款,合同中新设备38万元的50%,甲方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完成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发货款152000元,即本合同中新设备38万元的40%,设备到甲方工厂,调试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38000元,即本合同中新设备38万元的10%;三、甲方应按期支付货款,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若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原告向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49万元的定金,2017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案涉产品的图纸样品。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旧设备升级及连线改造一套(规格型号为SP25-1027),合同中约定的其余设备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故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快递运单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图纸等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案涉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旧设备升级及连线改造一套(规格型号为SP25-1027),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4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为49万元,故原告诉请的返还定金损失13.6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返还原告定金共计62.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已主张了定金损失,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启东新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启东新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定金626000元;
三、原告启东新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旧设备升级及连线改造一套(规格型号为SP25-1027);
四、驳回原告启东新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减半4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