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2民初1516号 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路18号中针商务大厦9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泰和路8-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13500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约定被告有偿委托原告为君临城邦二期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付清款项,须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承诺在2017年8月之前支付原告酬金1624997元。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拖欠原告酬金13500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分文。 被告答辩称,1、程序上,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诉请的款项属于审计追加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行业惯例及国家法律规定,审计追加费的支付单位为施工单位,本案被告为建设方,应该承担的是审计基本费,故被告主体不适格;2、实体上,也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因为被告不欠原告审计费用,原被告就君临城邦二期一标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已经依照国家规定明确规定了审计追加费由施工单位承担,本工程施工单位为浙江远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所在地在嘉兴,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是***,原告所诉标的是追加费,根据双方在审计后结算的金额和详单,本案系由于原告自身的不作为,未办理付款主体的委托手续,使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承诺的代扣、代付。被告曾经多次通过电话、函件和电子邮件向原告寄发了付款委托书的格式和要求,系原告怠于办理,由于被告属于住宅建设投资单位,所支付的款项均要受到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及银行的核查,代付款项没有付款主体的委托书,被告无法向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进行支付,国家相应的管理机关也不会对该款进行审批,所以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能付款,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审计服务费。代付款是原告原因造成代付条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驳称,1、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已经清楚表明原被告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没有问题;2、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已经清楚表明被告的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对自身做出的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被告均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君临城邦二期造价审计费用及给付安排的函,及被告提供的圆通速递快递单结帐联、274967元审计服务基本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圆通速递邮寄内容包含有付款委托书(样板)复印件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二期审核费汇总表复印件,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否认有收到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来看,仅有圆通速递结帐联、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君临城邦二期造价审计费用及给付安排的函复印件和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二期审核费汇总表复印件上有圆通速递公司的章印,而圆通速递结帐联上的内件品名仅载明关于君临城邦二期造价审计费用及给付安排的函,故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盖有圆通速递公司的章印并不能证明系被告邮寄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供的2017年8月26日被告催促原告办理委托书来收款的电子邮件,由于原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否认收到该电子邮件,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邮件发件人和收件人的身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供的(君临城邦二期三标)审计单位持代扣代付审计追加费付款委托书已经完成审计追加费收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其他单位与被告的往来,均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9日,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原告提供正常咨询服务后,按照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工程结算审核基本收费按文件标准的80%计,追加收费按文件标准100%计,钢筋翻样按4元/吨标准收费。原告提供咨询成果报告时,被告应在10天内一次性支付基本收费及钢筋翻样费用,追加费由施工单位支付,被告督促落实。2017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君临城邦二期造价审计费用及给付安排的函给原告,该函载明:被告确定应付给原告审计服务总费1624997元(其中基本费274967元、增加费1350030元),原告在收到本函后十日内将负责审计范围的审计报告送交被告;被告在收到审计报告时,将审计服务基本费274967元支付给原告;对于施工单位应付给原告的审计服务追加费1350030元,被告负责将在2017年5-8月期间向原告代扣代付。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支付了274967元审计服务基本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350030元审计服务追加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审计服务的追加费用。对此,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被告则认为,根据约定,其对该费用仅负有代付义务,而真正的支付主体应是施工单位,由于原告没有取得施工单位的委托支付手续,所以导致被告无法代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虽然约定追加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施工单位没有约束力。其次,即使该追加费用实际需由施工单位承担,但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关于君临城邦二期造价审计费用及给付安排的函来看,被告在第三点中明确表示施工单位应付的1350030元审计服务追加费,由其负责在2017年5-8月期间代扣代付,且在庭审中,原、被告都承认对代扣代付的条件没有书面约定,被告虽然提出双方在2017年3月14日联席会议中有口头约定付款需要施工单位的付款委托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没有取得施工单位授权的付款委托书,导致被告无法代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负有1350030元审计服务追加费的代扣代付义务,原告在依约履行了相应咨询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审价追加费用1350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在2017年8月份前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酬金135003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 ?PAGE\\*ArabicDash?-2-? ?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