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业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0813号 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中针商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街道道十字东街**(10)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编立(2019)浙0110引调376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成,于2020年7月22日转为编立(2020)浙0110民初10813号案件,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提供余政储出【2013】65号地块项目(工程地点高教路与方桥路交界处)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工程造价暂定100000元整,该协议书第十条咨询费用及付款方式第1款②预算审核咨询费=(核减额-预算审价*5%)*5%+核増额*5%由施工单位支付(见协议书第6页中间备注栏)。嗣后,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并由被告的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余杭第二分公司)具体承建。2014年7月、11月,被告与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了余政储出【2013】65号地块西溪逸境项目(一)、(二)《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核对书》,对工程量予以了确认;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送达了《审核收费明细表》,按协议书约定的计费方式,应收咨询费用为156651.87元;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优惠收费,核定金额为150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送达增值税N0:06867735、N0:06867736发票,合计金额15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余款50000元则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今,原告为了追讨所剩的50000元咨询服务费耗尽了最大的善意,期间,被告屡次以过几天就付的托词回复原告的追索;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并亲自上门至其分公司变更前的营业场所上城区景江城市花园2幢3**519室进行催要,为此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承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的电话(139××××8383),要求原告直接向其索要。此后,原告多次与项目经理***本人联系,项目经理***多次承诺会尽快付款,但又同时以资金困难为由,告知原告再等一、二天就付款,又屡次拖延不付,时至今日,***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已经穷尽了最大的合理期限,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服务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2月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余政储出【2013】65号地块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并约定由施工单位支付咨询费用及付款方式的事实; 2、《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核对书》1份,用以证明施工单位系被告,且2014年8月19日已经确认工程的工程量的事实; 3、《工程造价汇总对比表》1份, 4、《审核收费明细表》1份, 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为156651.87元的事实; 5、NO:06867735、NO:06867736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用以证明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优惠收费,核定被告支付金额为150000元整的事实; 6、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更名前)已支付咨询服务费100000元的事实; 7、《催款函》1份, 8、与***的短信1份, 证据7-8,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催款以及被告项目经理承诺付款又屡次不付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但实际上双方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所涉《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协议书》为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虽约定预算审核咨询服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合同外之外的施工单位即被告没有约束效力。(二)所涉造价咨询服务费,实际在2015年2月12日开具发票之日起应履行完毕,但原告直至2019年1月才再次积极主张该款项,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1份,用以证明余政储出【2013】65号地块项目由***承包施工的事实。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开具的NO06867735、NO06867736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150000元,被告收取后已入账,并已支付其中100000元,剩余50000元金额未付。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余政储出【2013】65号地块项目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后,该土建工程实施交由被告的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余杭第二分公司)具体施工,而该分公司又于2014年11月26日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由***个人内部承包施工。2019年6月3日,原告公司通过短信以“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称呼向***催收咨询服务费余款50000元并发送收款账号,***回复“收到了,我可能还要等两天”;2019年9月17日上午9时02分,原告公司向***发微信“张经理好,我是节前联系你的银泰律师事务的***,你节前说的15号左右付款一事怎么样了,请明确一下。”,***回复“收到,没问题”,而上午10时44分,原告又向***发微信“对应的是这张票据的5万元金额,请安排支付”,***回复“晓得了”;2019年9月19日下午2时15分,原告公司又向***发短信“张经理好建业的款子还没支付?请尽快安排落实,打搅。”,***回复“确实还没有,可能还需要几天下周吧!这两天的确有困难。”。本案经开庭审理,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新城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协议书》,依约约束的主体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相对于承包工程建造的施工单位是不具有约束效力,但是,在该工程实际施工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作为承包工程建造的施工单位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开具的以被告为付款单位的150000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入账,并支付其中100000元金额,这证明了被告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接了前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50000元金额的支付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0000元金额中的剩余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此同时,被告自2015年2月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至原告提起诉讼,虽然时间跨度近五年,但期间原告并未怠于追索,其中2019年6月、9月原告在向被告公司内部承包人***进行直接催讨过程中,***并不否认欠款,且一再表示同意支付,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000元咨询服务费,并未因怠于行使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000元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自2015年2月13日起以四倍LPR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因没有明确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从有效证据证明其主***之日2019年9月15日起,并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咨询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咨询服务费款额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