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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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14533号
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诸暨市枫桥***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杭州建业造价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枫桥***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枫桥***城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枫桥***城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本金915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10%计9151.3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4倍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枫桥城市客厅项目提供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由于被告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驻场人员及服务损失;2018年2月19日原告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在合同约定的咨询费结算过程中,被告对于欠付的咨询费35513.28元无异议,但双方因工期延误致原告的驻场损失的补偿费发生争议,被告拒付上述欠付咨询费及驻场补偿费。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发函,2019年3月5日发结算申请函追索。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回函确认:对原告驻场损失补偿56000元,即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咨询费35513.38元及驻场损失补偿56000元,合计91513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继续以财务紧张为由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约定的款项(贴息10%),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汇票承兑到期后,原告持汇票向银行承兑,因被告账户无款被拒付。经与被告联系,又被告知因财务紧张不能及时支付,且后续何时支付没有具体日期,故诉至法院。
被告枫桥***城镇化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诉请中的金额无异议;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合同中对贴息并未约定,被告亦未作出相关承诺,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3.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案涉款项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合同14页第5条约定,需在收到发票和支付通知书后付款,同时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法庭认定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原告主张的利息亦过高,应以LPR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提供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由被告支付咨询费用及付款方式;
2.2018年2月19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造价定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
3.2019年1月15日《函》、2019年3月5日《结算申请函》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追索合同约定费用的事实;
4.2019年9月16日《回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驻场补偿费56000元的事实;
5.微信聊天截屏一份,证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确认以
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贴息10%的事实;
6.2020年1月20日原告出具发票(NO:07571523)一份,
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发票金额为91513元的事实;
7.2020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
证明被告出具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的汇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人民币,付款时间为收到发票和支付通知书后。被告对证据4的打印部分内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6、7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打印部分内容,系由案外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鉴于被告对该份证据中载明的56000元补偿费用及被告总计应支付给原告咨询服务费及补偿费用91513元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4打印部分内容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份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仅收集在卷。被告对证据3、5及证据4中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证据5系原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中手写部分亦为案外人签字形成,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5及证据4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仅收集在卷。
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被告的枫桥城市客厅项目提供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暂定合同价为231360元。《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第5款约定:委托人在向咨询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咨询业务酬金前必须受到咨询人提交的与其支付金额等额的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和支付通知书,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及补偿费用总计91513元。202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票据金额为91513元,开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月20日,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票据金额为91513元。被告至今尚有咨询服务费及补偿费用共计91513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项目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需在收到发票和支付通知书后付款,但在原告履行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已通过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承诺于2021年9月27日前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及补偿费用共计91513元,被告理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已开具该笔未付款项所需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至于是否送达支付通知书并不影响被告的相关权益,故被告主张本案未符合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的酬金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的利息,其余部分利息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10%,但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且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汇票贴息问题进行过协商及补充约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诸暨市枫桥***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及补充费用9151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依法减半收取1168.50元,由原告杭州建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168.50元,被告诸暨市枫桥***城镇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