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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2民初4626号 原告:卢某,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和(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和(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事长。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 负责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某,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卢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信丰分公司”)、第三人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信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是“信丰县2021年度某项目二标段”施工单位,刘某是该标段小河镇片区负责人,原告是小河片区施工班组负责人。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9月份期间,刘某以被告2的名义雇佣原告班组负责项目浇筑水沟的工作。2024年1月24日,经原告和被告2现场负责人刘某核对,被告总共应付原告负责班组的劳务费63600元,信丰县劳动局已通过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行账户代付部分劳务费,仍欠31000元;被告公司的片区负责人刘某在微信中对该数字予以确认。被告2作为实际雇佣主体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而被告2是被告1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1承担,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卢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5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1、被告2企业信息,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4、原告与被告公司小河片区负责人刘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原告与刘某对账,截至2025年5月4日被告还欠原告施工班组劳务费31000元,至今仍未付清; 5、赣州银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收到信丰县劳动局(通过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行账户)代付的部分劳务费5720元,且之前是由被告2发放原告劳务费工资。 被告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某信丰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中原告在小河镇做事,是第三人聘请的原告,原告与我公司及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我公司或项目部聘请的原告。第三人刘某是小河片区的负责人,也是直接承包者、老板,没有承包书,相当于是分配第三人去小河片区,他盈亏自负,到财审时刘某是单独核算、自己出具竣工图等。小河片区还有一个老板是郑某。 被告某信丰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某述称:是分公司聘请我在小河片区做事,我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月薪5000元+绩效,我的工资已经发了但绩效还没发,我的工资也是分公司发放的,按工资表就已经发清了我的工资,我的工资有银行流水。我与分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我认为分公司的答辩是在推卸责任。 第三人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将其名称变更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信丰分公司系信丰县2021年度某项目(二标段)施工单位,第三人刘某负责现场管理。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卢某在该项目参与并组织工人进行浇筑水沟工作,被告某信丰分公司向原告及其工人支付工资等费用。2024年1月24日,第三人刘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确认应付总劳务款金额为63600元。2024年2月6日,信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代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32600元,现被告某信丰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31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诉。 另查明,2025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卢某为被告某信丰分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某信丰分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刘某对尚欠劳务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该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因案涉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请求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信丰分公司支付劳务款3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拖欠付款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的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某公司系被告某信丰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信丰分公司辩称应由第三人刘某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某系原告的实际雇主或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劳务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信丰县分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88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