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2民初302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张某仲案【2025】24号《仲裁裁决书》;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被告(仲裁申请人)请求确认与原告(仲裁被申请人)之间自2023年1月6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请求是2025年5月28日提起,被告受伤于2023年11月1日出院后自动辞职不干,从此未上班。被告请求时效已过,仲裁裁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错误。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得到赔偿。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二是被告于2024年9月3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三是被告于2024年9月2日自愿与***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求。
***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7月1日,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某仲案【202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某有限公司之间自2023年1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3年1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5年1月2日因此事提起过诉讼,故仲裁时效已发生中断,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劳务合同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条、住院病案、工伤报销支付协议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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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3、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4、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