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9民初9467号
原告:朱某,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2025年3月18日,原告朱某以需要补充证据,并拟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454.9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庭审终结前原告减少诉讼标的为96,696.42元并自愿撤诉,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8.71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9,346.1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朱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