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221执1924号
申请执行人:升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以西兴水路以南绿地21商城C区18号B座23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姜某某,住银川市。
被执行人:刘某某,住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升升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宁022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姜某某、刘某某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所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提取的财产以人民币175982.4元为限。
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
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
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