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升集团有限公司

升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221执19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升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以西兴水路以南绿地21商城C区18号B座23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姜某某,住银川市。 被执行人:刘某某,住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升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宁022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于2024年7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姜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71954.4元,案件受理费1526元,共计173480.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于2024年7月8日以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某某、姜某某名下的证券登记、工商登记、保险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信息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3305元至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预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姜某某名下位于××街房屋一套【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房权登字(预)第2015076195号】,但该房产有查封、抵押,故无法处置。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某某、姜某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失信惩戒,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综上所述,本案未执行标的150175.4元,已执行23305元,执行费2502元也未交纳。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