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

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6494号
原告: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兴业路4号加利源商贸中心8座北翼110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93130822。
法定代表人:何泽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恒德,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公司)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出资款103585.7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出资设立贵港办事处,出资比例为原告占75%,被告占25%,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和分担亏损,合作项目解散的,由双方进行清算,贵港办事处资产和债权不足以弥补亏损的,合作方按各占比例追加投资以弥补亏损,任何一方因此对外承担了责任后,有权按对方应承担份额向对方追偿。贵港办事处依约设立后,原告累计投入贵港办事处639343.05元,被告投入了75000元,贵港办事处投资金额合计为714343.05元,按合同约定出资比例计算,被告应出资金额为178585.76元,但其实际仅出资75000元,由原告垫付了103585.76元,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认识错误,将原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何泽煊等同于原告,故将垫付款的主体误写成了何泽煊,对此何泽煊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该垫付款实际由原告垫付,属于原告的债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后,无理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虽经多次追收,但均无果。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作合同一份、出资明细表一份、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一份、何泽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20)粤0606民初15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本院依法与何泽煊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出资经营“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贵港办事处”,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双方出资比例为原告占75%,被告占25%。
《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639343.05元,被告出资75000元。2020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本确认书签订之日仍欠何泽煊下列款项未还:1.借款本金231500元;2.贵港办事处垫付投资款103585.76元;两项合计335085.76元。
另查明,何泽煊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何泽煊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出资设立贵港办事处,出资比例为原告占75%,被告占25%,因被告认识错误,将何泽煊等同于原告,故将垫付出资款的主体误写成了何泽煊,对此何泽煊确认该垫付款实际由原告垫付,属于原告的债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再查,何泽煊于2020年6月1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1500元及相应利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粤0606民初15326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中借款本金175000元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遂判决**向何泽煊返还借款56500元及只支付从2020年6月16日起以565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合作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639343.05元,被告出资75000元,原告超出约定比例多出资了103585.76元,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垫付的投资款103585.7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出资款103585.76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对偿还投资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出资款103585.76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法:以103585.76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霈锋
人民陪审员  姜远霞
人民陪审员  谭金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善怡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6494号
原告: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顺江居委会兴业路4号加利源商贸中心8座北翼110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93130822。
法定代表人:何泽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恒德,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公司)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出资款103585.7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出资设立贵港办事处,出资比例为原告占75%,被告占25%,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和分担亏损,合作项目解散的,由双方进行清算,贵港办事处资产和债权不足以弥补亏损的,合作方按各占比例追加投资以弥补亏损,任何一方因此对外承担了责任后,有权按对方应承担份额向对方追偿。贵港办事处依约设立后,原告累计投入贵港办事处639343.05元,被告投入了75000元,贵港办事处投资金额合计为714343.05元,按合同约定出资比例计算,被告应出资金额为178585.76元,但其实际仅出资75000元,由原告垫付了103585.76元,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认识错误,将原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何泽煊等同于原告,故将垫付款的主体误写成了何泽煊,对此何泽煊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该垫付款实际由原告垫付,属于原告的债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后,无理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虽经多次追收,但均无果。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合作合同一份、出资明细表一份、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书一份、何泽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20)粤0606民初15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本院依法与何泽煊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共同出资经营“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贵港办事处”,合作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双方出资比例为原告占75%,被告占25%。
《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639343.05元,被告出资75000元。2020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本确认书签订之日仍欠何泽煊下列款项未还:1.借款本金231500元;2.贵港办事处垫付投资款103585.76元;两项合计335085.76元。
另查明,何泽煊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何泽煊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出资设立贵港办事处,出资比例为原告占75%,被告占25%,因被告认识错误,将何泽煊等同于原告,故将垫付出资款的主体误写成了何泽煊,对此何泽煊确认该垫付款实际由原告垫付,属于原告的债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再查,何泽煊于2020年6月1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1500元及相应利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粤0606民初15326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中借款本金175000元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遂判决**向何泽煊返还借款56500元及只支付从2020年6月16日起以565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合作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639343.05元,被告出资75000元,原告超出约定比例多出资了103585.76元,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垫付的投资款103585.7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出资款103585.76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对偿还投资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杭奥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出资款103585.76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法:以103585.76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霈锋
人民陪审员  姜远霞
人民陪审员  谭金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善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