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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1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单位党委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7民初17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5)渝0117民初1712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撤销(2025)渝0117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异议请求,改判上诉人对第三人工商银行4730账户中500万元继续执行保全冻结;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第一,被上诉人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既不是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人即实体上的权利人,也不是该笔资金的利害关系人及司法程序上的利害关系人,它只是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其申请财政局支付款项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法律上和司法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无权在本案中作为案外人提出保全执行异议申请。第二,案涉500万元资金,不管是从合川区财政局或者是从住建委角度,甚至是从合川区政府角度来讲,其不管是不是“专项资金”、应不应该“专款专用”等,都不影响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保全冻结行为。因为,所谓“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都是政府行政管理性质的术语和行为,其在立法和司法上不具有专有性和优先性,不能对抗司法诉讼程序。不管是葛洲坝公司,还是上诉人,都是第三人的债权人,在法律上都应平等对待,不能因为政府内部对资金使用的行政安排,即案涉500万元资金被政府计划安排用来清偿第三人欠付葛洲坝公司的债务,而非用来清偿第三人欠付上诉人的债务,就否认上诉人的司法保全行为,这对上诉人不公平,也不符合立法和司法对债权的保护。第三,案涉500万元资金,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其本意就是财政局要拨付给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即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就是该笔资金的接收单位。然后再通过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去支付给葛洲坝公司。故实际情况,根本不是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财政局先是撒谎称是付款录入主体错误,后又虚假陈述说是案涉500万元工程款根据政府专项债券的清欠要求,是不经业主单位转付而由财政局直接支付至承包人。真实情况是,案涉500万元资金就是财政局要拨付给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一经支付就已发生交付的法律效果,这笔资金作为种类物,转入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后,就是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了。上诉人当然有权保全冻结。第四,对于案涉500万元资金,一审中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陈述是直接支付葛洲坝公司的,不需要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来转付,显然是虚假陈述。其陈述的案涉500万的支付流程显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川区财政局以往将工程款支付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再由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承包方的工程款付款惯例。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也并未提交其所称的专项债券2.4亿元也是直接支付其他项目承包人的流水证据,来佐证其直接支付的说法。故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出具的虚假说明。上诉人将在二审中要求法院调取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所称的2.4亿资金均是直接支付相关施工单位的流水证据。 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5)渝0117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异议请求;2.请求判决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4730账户中500万元继续执行保全冻结;3.诉讼费由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商务服务业为主的国有全资企业。2023年10月,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责任单位组织建设,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业主单位,发包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国某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葛洲坝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川区五道溪水环境治理EPC工程”由承包人进行建设施工,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资金,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3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8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096万元,该项目于2024年12月竣工。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目前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共五期,欠付第五期工程进度款约705万元,尚有约2000万元未完成核算审批流程。2024年8月,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合川区财政局申请支付涉案工程第四期进度款6953760.08元;2024年10月,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合川区财政局申请支付涉案工程第五期进度款7661898.14元。 2025年5月16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因其诉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2025)渝0117民初6278号民事裁定书,对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渝0117执保1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民祺公司名下价值38842146.58元的财产。执行实施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30日依法冻结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账号8451,实际冻结存款为3439.57元);冻结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4730,实际冻结存款为69320.52元)。 2025年8月19日,重庆市某财政局应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向上述被冻结账户转入两笔资金,分别为4693760.08元和306239.92元,合计500万元。2025年8月19日《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专项债券)》两张分别载明:“付款人:重庆市某财政局;单位: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本级);功能分类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收款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管部门: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金额4693760.08元,附言:五道溪水环境治理工程EPC第四期工程进度款”“付款人:重庆市某财政局;单位: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本级);功能分类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收款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主管部门: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金额306239.92元,附言:五道溪水环境治理工程EPC第五期工程进度款”。 2025年8月21日,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500万元系国家保障中小企业的专项清欠资金,用于支付该工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请求解除对该笔资金的冻结,并将款项原路退回合川区财政局。2025年9月11日重庆市某财政局出具《重庆市某财政局关于五道溪水环境治理工程工程款原路退回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我局于2025年8月19日向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合川南城支行账户转入两笔共500万元的工程款,资金来源于政府债券资金预算通知。该笔款项为国家保障中小企业的专项清欠资金,用于支付五道溪水环境治理工程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该笔工程款应直接支付至葛洲坝公司,但在支付录入时,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误将该笔资金收款方录入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导致该笔工程款支付至其被冻结账户。” 202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5)渝0117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重庆市某财政局于2025年8月19日转入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500万元专项资金的执行。 2025年10月16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五道溪水环境治理工程工程款支付路径的情况说明》,载明“一、项目基本情况五道溪沿线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改工程经合川区发展改革委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五道溪水环境治理工程为该工程的子项目。项目法人单位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单位为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项目资金来源为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资金7685万元,该资金已由合川区财政局下达至合川区住房和城乡建委。二、职责分工与常规支付流程。根据《重庆市合川区五道溪沿线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改工程—五道溪水环境治理工程工程项目管理委托协议》约定:合川区住房和城乡建委作为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科研、建设手续办理、设计、招投标、项目管理、筹集建设资金、监管资金支付使用、办理工程预结算等工作;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及区政府、委托方审定的资金拨付安排,具体执行资金拨付、账务管理、配合用印及办理决算等工作。常规工程款支付流程为:1.区住房和城乡建委审定工程款;2.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过区财政局账户将款项划拨至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3.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项目承包单位。三、本次款项支付的特殊情况2025年8月19日,有两笔共计500万元的工程款被误转入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该笔资金来源于《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25年第六批政府债券资金预算的通知》中合川区政府专项债券用于解决地方政府拖欠企业账款的2.4亿元资金。该款项性质为国家保障中小企业的专项清欠资金,按照清欠要求,应直接支付至项目承包单位。因此,该两笔共计500万元工程款不通过项目法人单位账户转付,而由区住房和城乡建委通过区财政局账户直接支付至项目承包单位银行账户。” 另查明,2025年8月8日,合川区财政局文件载明“根据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25年第六批政府债券资金预算的通知》,现从上级转贷的政府债券资金中将专项债券24000万元下达给各单位,专项用于清理地方政府拖欠企业账款(详见附件1)……附件1.2025年第六批政府债券资金分配明细表明细表载明预算代码、单位名称(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项目名称(合川五道溪沿线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改工程)、金额(500万元)、支出功能分类等”。 另根据(2025)渝0117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25年7月,重庆市财政局下达相关政府债券资金预算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加强政府债券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本批政府债券发行前已确定并公开披露的对应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本次发生的新增专项债券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本次发行用于补充政府性基金财力和用于解决地方政府拖欠企业账款的专项债券,支持化解存量隐性债务风险,专门支持解决地方政府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程类拖欠企业账款……再查明,民祺公司账户于2025年5月30日被一审法院冻结后除转入一笔9576.17元员工社保外,无其他资金进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能否以涉案款项系专项资金为由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包含:一、关于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执行异议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案涉被冻结500万资金是否为专项资金;三、案涉被冻结500万资金是否特定化。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执行异议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中,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案涉工程的责任单位和付款申请人,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有相应的权利基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提起执行异议主体适格。 二、案涉被冻结500万资金是否为专项资金。所谓专项资金,是指为特定项目、用途或单独设立和管理的资金,具有“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定向监管”的核心特征,不得随意挪作他用。专项资金是明确了用途的资金,下拨机关明确了使用去向,不是单位和企业的自我资金获益,不是单位的自我财产或资产,不在被执行资产的范围内。判断款项是否属于专项资金,应结合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进行综合审查。本案中,根据《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25年第六批政府债券资金预算的通知》及合川区财政局文件及附件载明的2025年第六批政府债券资金分配明细表、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可以证明被冻结500万元款项来源于政府专项债券资金,专项用于清理地方政府拖欠企业账款,下拨机关明确了使用去向,不是单位的和企业的自我财产或资产,不在被执行资产的范围内。 三、案涉被冻结500万资金是否特定化。关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称案涉及资金作为种类物,转入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就是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意见,一审法院评析如下: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占有即所有,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则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的转款行为发生在案涉账户被冻结之后,一方面,彼时账户权利人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失去对案涉冻结账户的处分和控制,其并未实际支配案涉款项,客观上该款项也未发生由合川民祺占有的后果;另一方面,账户冻结的法律后果结合本院查明的账户冻结后账户内款项变动相关事实可知,案涉款项并未发生与其他款项混同的后果。因此,案涉被冻结500万资金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已特定化。 综上,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提起执行异议主体适格,案涉被冻结500万资金为专项资金,且已经被特定化,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案涉500万元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本院作出的(2025)渝0117执保1110号裁定书中对重庆市某财政局于2025年8月19日转入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500万元资金的冻结措施。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案涉项目的责任单位,其职责包括筹集建设资金、监管资金支付使用情况。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案涉款项的筹集人和监管人,案涉款项被冻结和其有利害关系,其有权对该笔款项主张排除执行。因此,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是政府项目,项目资金来源于上级补助资金,案涉款项亦来源于上级政府资金,无论重庆市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案涉工程的款项通过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承包人还是直接支付给工程承包人,均不影响案涉工程的款项不是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属于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财产的范围这一事实的认定。况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专项用于清理地方政府拖欠企业账款。故,尽管案涉工程的款项被打入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但因其自始并非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责任财产,不能因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被执行。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案涉款项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