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81民初7488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下陆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
原告***支付大冶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华冶”项目部合同以外部分签证工程量工程款166453.0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以外部分签证工程量工程款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竣工之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大冶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2015年8月1日,被告某丙公司将大冶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至**道**队施工,因为原告***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挂靠湖北某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大冶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5年8月1日开始到2018年9月底止共计30个月结算26次,己付工程款12262524.03元,但仍然欠付原告工程款。虽经二次起诉和判决,仍有合同外工程量未计入前两次诉讼的范围。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前两次起诉重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
效;3.原告提供的47份签证单中很多施工内容已经结算过,原告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被告某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大冶有色金属某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某丁公司将其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2015年8月1日,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及《大冶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某丙公司(甲方)将大冶某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分包给原告***挂靠某甲公司(乙方)施工;工期以某丙公司要求的工期为准;工程单价以《施工协议工程项目单价清单》中单价为准,工程数量以《施工协议工程项目单价清单》中所列的工程数量是设计预计数,计量支付与结算以双方现场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认可的,满足质量要求的实际工程数量为准;业主原因发生的应签证的费用,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与业主的签证,在业主给付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协议工程中已有同类工程单价的执行同类工程单价,无同类工程单价的比照类似工程单价执行,如均没有的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因甲方原因或必要的安全措施投入、不可预见项目造成发生的签证,双方要履行严格的签证签批手续,支付比例参照上一条内容执行;工程价款支付:采取月进度款(或工程分阶段)预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90%,剩余5%工程款为工资保证金,待某甲公司结清农民工工资后,某丙公司一个月后支付,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0天后支付等。合同附表一施工清单备注“以上单价包括为完成本合同所需发生的所有费用”。2015年8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承诺保证每月30日将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等。同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等。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给***施工。2018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对***于2015年8月至2018年9月施工工程进行了26次工程结算。2021年1月4日,原告就中间结算审定书的工程款及中间结算审定书和漏报及少付的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就中间结算审定书中漏报及少付的工程款撤回并另行起诉,而中间结算审定书的工程款已经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又于2022年9月16日就中间结算审定书中漏报及少付的工程款提起诉讼。法院又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2)民初6466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又对其中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款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定,结论为: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280M至220M南北斜坡道开拓工程中26份中间结算审定书以外合同以外部分签证工程量造价已计算项17项;无争议项5项,计造价7290.64元;争议项25项,包括参合同内单价部分4、5、6、10项和重新组价部分3、4、5、6、9、14、18-31、33项,合计159162.4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实际施工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及《大冶有色金属某某责任公司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2020年11月16日,原告就中间结算审定书的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中间结算审定书的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2022年9月16日就中间结算审定书中漏报及少付的工程款提起诉讼。法院又于2023年7月13日又作出了判决。对于本次诉讼,原告以合同外工程量进行诉讼,经鉴定,案涉铜山口铜矿-280M中段开拓工程-280M至220M南北斜坡道开拓工程中26份中间结算审定书以外合同外部分签证工程量造价已计算项17项;无争议项5项,计造价7290.64元;争议项25项,包括参合同内单价部分4、5、6、10项和重新组价部分3、4、5、6、9、14、18-31、33项,合计159162.43元。对于双方以上争议项,本院认为:1.对于争议项中参合同内单价部分4、5、6、10项和重新组价部分9、14项,根据合同附表一施工清单备注“以上单价包括为完成本合同所需发生的所有费用”内容以及合同约定业主原因发生的应签证的费用,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与业主的签证,在业主给付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协议工程中已有同类工程单价的执行同类工程单价,无同类工程单价的比照类似工程单价执行,如均没有的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因甲方原因或必要的安全措施投入、不可预见项目造成发生的签证,双方要履行严格的签证签批手续,支付比例参照上一条内容执行等内容确定以上费用属于施工措施费包干,业主方已按其同样的约定未向被告结算支付,被告同样依约不应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争议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争议项中重新组价部分3、4、5、6、33项,经审核,双方原已结算,属重复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争议项中重新组价部分18-31项,被告认为该项为另一施工人***施工,但根据涉及***施工的相关判决书显示,***施工部分为包干价,且未主张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量,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争议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无争议项工程款计7290.64元和争议项中重新组价部分18-31项计85191.45元,合计92482.09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0月20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鉴定费5000元,由某丙公司承担2800元。因原告一直主张结算工程款,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482.09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起,以92482.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负担807元,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