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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高某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202民初4719号 原告:景德镇市高某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池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德镇市高某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786809.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7186.04元(以应付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77%暂从2023年9月1日计算至2024年6月5日)及被告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因共同承建景德镇市高新区高端新材料产业标准厂房项目,二人其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达成合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某甲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从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共计向被告供货10952903.18元。因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23年向贵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要求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某丁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66093.25元,又委托景德镇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货款4166093.25元,均未依据《承诺书》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本次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6786809.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利率标准,加计50%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即按年利率3.85%*1.5=5.77%,暂计违约金297186.04元,符合法律约定。综上,因被告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原告也不是我公司混凝土供应商,该合同主体是某甲公司与原告。2、原承诺书我公司并不认可,是项目经理冯某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而且项目公章上明确了签订合同无效。3、该承诺书是某甲公司委托景某和华冶来付款,但该承诺书始终未经华冶认可,所以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4、原告所主张的承诺书并不产生债务转移效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高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承诺书》;证明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约定争议管辖内容;被告某丁公司也系合同相对方且就案涉混凝土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承诺。被告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是由金马与原告所签订的,我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当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该承诺书从时间上看,是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所签订的,但是我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签订情况不知情,而且承诺书的签章是项目部行政管理,上面明确注明了签订合同无效,另外从承诺书内容看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我公司委托他人,而是因为某甲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某甲公司委托我公司来支付该款项,同时根据该承诺书可以看出承诺人二某乙公司以及其他承诺人均签字盖章,如果原告根据承诺书上签字的人确定被告,那么本案也应追加其他人为被告。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某甲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承诺书》中均有双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故对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高某公司提供的2022年11月份小票复印件1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8份(2023年2月-2023年8月);证明经对账确认,原告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共计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货10952903.18元。被告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小票没有原件,我们不质证。对结算单的质证,该结算单内容显示供货单位是原告,合同单位确认者是***,但***并不是我公司人员,他是某甲公司人员,所以结账单再一次印证了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某甲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该对账单有的注明了核对无误,有的并没有注明核对情况,供货数量无法确认,另我们认为,原告有义务阐明***的身份和签字时的角色。本院认为,小票复印件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丁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且该小票被告不认可,故对该小票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单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某丁公司,工程名称亦为涉案项目工程,合同确认单位“***”也是承诺书中与原告进行对账的人员,故对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高某公司提供的流水记录复印件六份;证明某乙公司、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分别受被告某丁公司委托于2024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140万元及于2023年11月14日、2023年11月5日、2024年1月4日向原告付款2766093.25元,均未按照承诺书内容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流水记录虽是复印件但盖有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4.对原告高某公司提供的物资采购结算单复印件两份(案外人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的结算单,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证明即便被告项目章显示签订合同无效,但其一直用该项目章与其他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并付款且项目章持有人项目经理冯某具备有效结算和承诺的外观。被告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需解释下某丙公司是我们的供应商,我们的结算是需要项目经理确认的。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有被告某丁公司和案外人某丙公司签字盖章,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未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过该结算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高某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及两份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前期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该笔费用庭前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清偿。被告质证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代理合同有相关人员签字、发票和转账记录盖有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高某公司提供的原告代理律师与被告某丁公司项目经理冯某的聊天记录;证明该承诺书与第六组印证,承诺书证据的形成系被告某丁公司有权代理人冯某的职务行为,被告某丁公司对外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某丁公司质证认为,从聊天记录来看,该内容项目经理冯某并没有表示要承担付款义务,冯某自己所做的事情,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已查看该证据来源的原始载体,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对于被告某丁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5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2份、收款明细1份;证明我们是按照被告某甲公司要求通过西郊付给原告,具体金额是150万。2024年2月6日支付150万,2024年2月10日以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即农民工工资50159634.80元,具体以诉讼材料为准。原告高某公司质证认为,关于7笔支付凭证(其中工程款四笔,农民工工资三笔)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否隐瞒其余的支付凭证原告也无法获悉。这些证据均属于被告能够轻易隐瞒,客观上原告无法排除各种阻碍是不能实际获得的证据。按照承诺书内容及被告目前提供的证据,被告自2024年春节后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00万,即被告在2024年5月13日就达到了付款条件。那时候是原告第一次撤诉的时间。直到原告第二次起诉至今被告还将不能支付货款的责任推给原告,可以看出,被告毫无诚信可言。另外,根据代理人代理的无数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太多的债务人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掩盖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加之,承诺书所约定的尾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约定内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避免诉累且节约司法资源,请求法庭就余款一并判决被告清偿。就相关的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一,某丁公司既然承诺付款,却委托其他公司即景德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并要求原告提供做账的虚假合同及相应的小票并要求多开10%的发票并自行承担近30万税费损失,大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法接受。第二,某乙公司收到被告某丁公司150万款项后也是因为税点差的原因才仅仅向原告清偿140万,本质上属于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内部合同追究责任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某丁公司作为总包有相应的监管,督促和审核义务,某乙公司对外少支付的10万元对外应当由某丁公司承担,内部问题再内部追究。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且7份支付凭证均有银行电子回章,收款明细为该7份凭证汇总,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丁公司为景德镇市某某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景德镇市高新区高端新材料产业标准厂房建设项目部的承包单位,案外人景德镇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丁公司涉案项目中标的混凝土供应商,案外人某甲公司为中标劳务分包单位,案外人景德镇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被告某丁公司涉案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分包单位。2022年11月-8月期间原告高某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2024年1月29日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景德镇市高新区高端新材料产业标准厂房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项目部)作为承诺人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告高某公司向被告某丁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10952903.18元,上述费用高某、某甲公司均无异议,由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向高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委托某某公司项目部间接支付该项目款,目前某某公司项目部已通过某丙公司向高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300万元,现某某公司项目部就后续混凝土材料款支付作如下承诺:1.2024年2月9日前支付高某混凝土材料款1500000元;2.2024年农历新年后,承包人首次收到建设单位(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高某混凝土材料款300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财审后,承包人首次收到建设单位(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高某剩余混凝土材料款3452903.18元。上述款项支付某某公司项目部将通过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项目部签订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分包二标段合同)间接支付给高某公司。该承诺书由某某公司项目部和某乙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某甲公司和高某公司以及***、***在当事人处盖章或签名。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某丁公司于2024年2月6日转款150万元给某乙公司,转账回单用途一栏为“高端新材料厂房项目景德镇西郊地基基础付款工程款”。2024年2月7日,某乙公司在扣除10万元税款后,向原告高某公司转账140万元。 另查明,2024年5月13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景德镇市某某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景德镇市高新区高端新材料产业标准厂房建设项目部向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而后6月至9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40159634.8元。涉案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2月21日,目前处于工程收尾阶段尚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财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承诺书的效力。本院认为,涉案承诺书名称为承诺书,但其并不是单方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是多方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性质。从该承诺书表面内容来看,某某公司项目部既不是对案外人某甲公司与原告高某公司之间的债务进行担保,也不属于加入案外人某甲公司与原告高某公司之间的债务,其仅仅是代案外人某甲公司向原告高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审理中,被告某丁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没有混凝土供应关系,混凝土系案外人某甲公司强行供应,因案外人某甲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行为超过了其劳务分包范围,被告某丁公司无法与其结算混凝土材料款。案外人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供应关系,原告提交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某甲公司印章非某甲公司印章(原告也认可该事实),***也不是某甲公司人员,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也存在混凝土供应关系。因原告并非涉案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被告某丁公司无法直接向原告付款,在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下,通过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来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某甲公司起诉。本院认为,承诺书中,第一,某甲公司不能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给原告的理由为“由于金马与华冶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无法向高某支付混凝土材料款...”,该理由明显不合常理,某甲公司作为独立的民营企业主体,如确实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的话,不存在无法向原告直接付款的限制,与某丁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也不影响某甲公司付款;第二,某甲公司如委托某某公司项目部代付款,那么某某公司项目部也可以直接付款给原告,何须先支付给案外人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再由案外人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转付给原告,这也不合常理;第三,某某公司项目部后续分期付款中,只有付款时间的约定,而不需考虑某甲公司在某某公司项目部是否有足够应收款,完全与某甲公司无关,这也不合常理;第四,承诺书确认的混凝土材料款为10952903.18元,如全部由某某公司项目部付款,而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项目部又不结算混凝土材料款,那么某甲公司在混凝土供应上没有任何利益,这也不合常理。基于这些不合常理之处,结合原告对账单中的客户名称为某丁公司,某某公司项目部作为涉案混凝土使用和受益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某某公司项目部为规避原告不是混凝土供应中标单位,无法直接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给原告的公司内部规定,串通案外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以承诺书的形式作出某某公司项目部代案外人某甲公司向原告高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高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项目部混凝土供应关系,以达到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给高某公司的目的,故承诺书真实意思表示为某某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分期支付混凝土材料款,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某某公司项目部作为被告某丁公司的内设机构,对涉案混凝土材料款进行结算和支付,属于履行职权,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且被告某丁公司也按承诺书约定内容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材料款,故被告某丁公司应当按承诺书约定支付混凝土材料款。本院认为,按承诺书上付款时间,被告某丁公司应当在2024年2月9日前支付给原告15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收到140万元,被告某丁公司尚有10万元未支付;第二笔被告某丁公司应当在2024年农历新年后,首次收到建设单位(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混凝土材料款300万元,现被告某丁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首次收到了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但被告某丁公司未支付300万元给原告,因此被告某丁公司这两笔款项未按约定支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3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认为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77%计,自202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别以未付款项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5.175%计(3.45%*1.5),自2024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项3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5.175%计(3.45%*1.5),自2024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诺书约定的第三笔付款为被告某丁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财审后,首次收到工程竣工验收财审后,首次收到建设单位(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剩余的混凝土材料款3452903.18元,因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也未财审,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某丁公司阻止该条件成就的相关证据,故剩余款项3452903.18元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345290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向被告某丁公司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提出的承诺书是项目经理冯某的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且项目公章上明确了签订合同无效,该承诺书对被告某丁公司没有约束力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承诺书中所盖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是某丁公司授权项目部的印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某乙项目部亦用该印章与其他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故涉案项目印章上虽显示签订合同无效,但不影响涉案承诺书的效力,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丁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某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景德镇市高某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31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未付款项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自2024年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项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自2024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景德镇市高某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8元,由原告景德镇市高某科技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