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404民初901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西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某某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暂定13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相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9日,河北省威县威远建筑队(以下简称威远建筑队)与被告签订邯钢新区全厂性公辅冶炼空压站循环水泵房中的管道、钢结构、设备、电气、仪表等项目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上述工程位于邯郸市复兴区某某厂区内。合同签订后,威远建筑队按照约定于2008年10月1日完成此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迟迟拒绝与威远建筑队对此项目予以结算和足额支付劳务费。现威远建筑队已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某某建筑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某建筑依据其与威远建筑队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向某某科工主张《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中的工程款,首先应证明威远建筑队就《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对某某科工享有债权,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远建筑队履行了《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威远建筑队对某某科工享有债权,故原告依据威远建筑队的上述债权向某某科工提起诉讼,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