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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亿莱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3710号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晴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亿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亿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某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614700元;二、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2953424元,及自2024年3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861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25日为316534元;三、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就尚欠工程款38614700元范围内对“亿莱商业中心项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全部诉讼费用为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某乙公司的亿莱商业中心项目,原告依合同履约,2021年10月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3日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书内明确了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抵房约定及违约责任,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网签抵款房,已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系项目总承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某丁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对被告某甲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星邦公司与某丙公司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其所称的“1#栋、3#栋及相应地下室土建工程”也并非由某丙公司负责施工,某丙公司本就不负责施工,未就此工程从某甲公司处获得过工程款,也从未就此工程向某乙公司或星邦公司,或者指定某甲公司向两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而星邦公司没有权利基于合同或所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1款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指的是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某丙公司与星邦公司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其据此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基础;三、某丙公司确实不在“1#栋、3#栋及相应地下室土建工程”施工的上下游链条中,退一步说,哪怕某丙公司在该施工链条中,星邦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首先要证明自身属于实际施工人,且也只能要求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承担付款责任,某丙公司显然非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何况星邦公司直接与发包人间存在合同关系,更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星邦公司已自认工程系某乙公司交由其施工,如按其将某丙公司称为“总包单位”的逻辑,则“1#栋、3#栋及相应地下室土建工程”的施工上下游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星邦公司”,而在此情况下星邦公司则属于多次转包或分包下的施工人,但在此情况下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五、按星邦公司陈述,是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将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后,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又交其施工,可见星邦公司就案涉工程并非直接来自于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故此星邦公司不具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地位。综上,星邦公司并无权利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其所谓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星邦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进一步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基础;二、《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分别单独成节作特别规定,后者并不适用前者的规定,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属于国有独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某丙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自然不适用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何况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也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不存在财产与人格混同,星邦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基础;三、虽然某丙公司对星邦公司本就无须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但目前星邦公司已经申请法院足额冻结了某丙公司名下41884658元银行存款,即使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述款项已完全可以保障星邦公司回款,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符合股东仅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精神。综上,星邦公司并无权利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确认单,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区调取的某甲公司的工商内档、自昆明市场监督管理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调取的某乙公司的工商内档、亿莱商业中心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亿莱商业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中国某某科工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及被告某丁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中国某某科工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及被告某丙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工程造价确认书、三方协议书、场地移交协议书、施工形象进度审核表、施工方案审报表、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质证不认可或者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工程造价确认书、三方协议书、场地移交协议书有原告、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的盖章确认,施工形象进度审核表、施工方案审报表、通知、会议纪要等证据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亿莱商业中心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工程地点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北京路与江东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配合服务。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亿莱商业中心项目1#栋、3#栋及相应地下室土建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亿莱商业中心项目1#栋、3#栋及相应地下室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估120000000元;结算方式:施工结算部分按协议约定计价并经业主方审定后的金额下浮9%,剩余金额为本协议的结算值,超报扣款部分按协议约定计价方式客观实际的编制竣工结算,对超过发包人审定价8%意外的超报部分承担超报扣款,超报扣款=(核减值-审定价×8%)×8%,如结算报出金额不超过审定价的8%,则不存在超报扣款;其他扣款部分按实际发生计入;协议价款最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经被告某乙公司、业主方审定后支付至结算值的97%(付款前提以总包协议相关支付条款为基础),经业主方审定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两个月内按协议下浮9%不计息一次性返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施工图范围审定结算造价33603163.14元、变更签证工作联系单审定结算造价342412.47元、争议项目双方协议造价740000元,合计34685575.61元。202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亿莱商业中心施工场地移交协议书》,载明:三方一致同意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8日前且协议签订后两天直接支付原告公司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共计800万元,2022年1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200万元,2022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共计四个月每月15日前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300万元,合计1200万元;除上述节点支付相应款项以外,自2022年1月7日各方正式启动三方涉及的工程款结算工作;本协议为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仍然保留对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丙公司主张相关债权的权利。202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载明:一、工程结算:已完工程量工程结算金额为3468.56万元,停工损失金额900万元,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总计4568.56万元;施工期间水电费被告某甲公司代缴6.9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等金额为3861.47万元;二、工程尾款抵押房产约定:扣除已支付款项、水电费等工程尾款为3861.47万元,此部分尾款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亿莱商业中心地上部分建筑面积,按每平米4000元抵押备案网签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单位及个人,被告某甲公司必须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给原告办理完网签备案,待被告某甲公司资金到位后原告工程尾款,同时原告等额同比例退回被告某甲公司房源,该房源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担保措施,并非购买行为,原告如需要购买房源或转让需被告某甲公司书面确认;三、工程验收:由于原告已完工部分未经验收,无法评定质量是否合格,对原告已完工程质量保证金按5%比例由被告某甲公司预留,质保金预留期一年,至2024年8月1日期满无息退还原告;四、违约责任:若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需承担按未支付款项金额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并承担《亿莱商业中心施工场地移交协议书》内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1、案涉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三方协议书》中确定的案涉工程房产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网签备案;2、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6753.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亿莱商业中心项目1#栋、3#栋及相应地下室土建工程合作协议》,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针对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部分,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亿莱商业中心施工场地移交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就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停工损失、保证金,扣除已付款及被告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后,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8614700元,该欠款金额系由各方当事人结算后达成的一致数额,现工程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861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在《亿莱商业中心施工场地移交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为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由此可知被告某甲公司系作为债的加入,对案涉工程中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亿莱商业中心项目1#栋、3#栋及相应地下室土建工程合作协议》,被告某丙公司并非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法依据合同向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权利,亦未能提交其他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的逾期利息2953424元及自2024年3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861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亿莱商业中心施工场地移交协议书》约定“2022年1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200万元,2022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共计四个月每月15日前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300万元,合计1200万元”,并在《三方协议书》中约定“已完工程质量保证金按5%比例由被告某甲公司预留,质保金预留期一年,至2024年8月1日期满无息退还原告”“若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需承担按未支付款项金额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并承担《亿莱商业中心施工场地移交协议书》内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抵押房屋网签备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此前签订的《亿莱商业中心施工场地移交协议书》中的付款期限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期间为:1、依据《亿莱商业中心施工场地移交协议书》中确定的给付部分即尚欠的部分工程款14000000元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计算利息;2、依据《三方协议书》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部分工程款32951320(34685600元×95%)202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计算利息;3、尚欠的全部工程款38614700元自2024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在《亿莱商业中心施工场地移交协议书》及《三方协议书》约定了较高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因违约金重在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以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双方约定,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本院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000000元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2日止,32951320元自2024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1日止;38614700元自202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原告主张就尚欠工程款38614700元范围内对“亿莱商业中心项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系作为分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直接与发包人建立合同关系,不符合建设工程有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除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外,其余费用均系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均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亿莱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8614700元及上述款项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000000元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2日止,32951320元自2024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1日止;38614700元自202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科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2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由云南亿莱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4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