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6民初467号
原告:徐某,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欠付款306053元,并支付自2023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10559元(306053元×3.45%×1年),共计316612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云南玉溪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钢渣处理及加工工程--辊压区系统土建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项目地点在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峨山县)化念镇。因施工工期较紧,被告某甲公司无力完成施工,于2022年7月将其中的支模等相关作业交由原告负责完成。原告组织人员并按要求及时完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2023年5月28日结算确认,原告总款项为760758元,三被告仅支付了426750元,尚欠346053元未付。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4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一直未付清剩余款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结算书,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9年10月20日,其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Y××××L01《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承揽的云南玉溪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钢渣处理及加工工程--辊压区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代发了部分农民工工资,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中国华冶向我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并不属实。原告所述的40000元,均是被告某乙公司根据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进行代发的工人工资。截至目前,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的结算额为5496404元,已付5224040元,欠付107471.88元。根据双方分包合同6.12.1款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最终支付:经业主及承包人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经营管理部门按规定管理程序审核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分包人累计开具结算总额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确认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同时,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2022年11月,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3份《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某丙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某甲公司,至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后再与他人发生的内部承包关系,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且被告某丙公司均按约给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其中含合同中模板安拆劳务费用:¥401984.00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主体信息。2.工程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工程款合计760758元,扣除三被告支付的42675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6053元,三被告应自2023年5月28日起承担欠付款项的利息。3.账户流水明细表(10页)、银行转款凭证2份,欲证明三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是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辩称,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云南玉溪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钢渣处理及加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辩称,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3份,欲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1月30日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3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云南玉溪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钢渣处理及加工工程--辊压区系统土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劳务部分工程价款为1454409元。2.结算单3份,欲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劳务分包合同》已进行过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454409元。3.银行付款回单3份,欲证明202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云南某甲公司共支付劳务工程款1454409元,所有款项正常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形。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第1组中身份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法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第2组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账户流水明细表中代号为0191的转账及18000元的转账是其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由此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某丙公司第1组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公司从未向原告转过账。被告某甲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被告某乙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某乙公司还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或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某丙公司也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某丙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还未最终结算,被告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无法核实。被告某甲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等情况,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某乙公司已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不作认定。
三、被告某丙公司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间的合同无效,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Y××××L01《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云南玉溪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能置换转型升级项目钢渣处理及加工工程--辊压区系统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承接工程后,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混凝土浇筑及5#转云站、8#胶带机、9#胶带机的钢筋制安、模板安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后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口头协商将其公司承包劳务作业中的支模作业交由原告完成,双方对支模单价进行了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23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玉钢工地模板工:徐某1.钢渣堆场:3675.91×56/㎡=205854元,2.筛分间:5974.26㎡×58/㎡=346507.08元,3.泵房:1274.72㎡×56/㎡=71384元,4.脱水间:778.76×56/㎡=43610元,5.除尘:1415.20㎡×66/㎡=93403元,合计:760758元,另外临工8、9、10、11、12月合计:36.5个×330元/个合计12045元,总工程款760758+12045=772803元,预支426750元,未付346053.00元”。结算后,被告某甲公司或***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3年9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获得案涉工程支模作业劳务时虽不知***系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未表示其系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但从被告某丙公司及原告的举证材料中可确认原告所做工程系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承包而得,在无证据显示被告某甲公司承接劳务作业后将支模部分作业再次分包给***个人施工的情况下,可认定***系代表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从被告某丙公司承接工程后,由其法定代表人***将工程中的支模作业交由无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间的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工,原告有权获得其组织施工部分的工程折价款,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按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结算单金额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结算后,被告天冶公司通过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40000元,该40000元应当从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折价款中扣减,即被告某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306053元。
关于原告要求从2023年5月2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结算,结算后理应支付,但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其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应自2023年5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2023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8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折价款3060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为10559元(306053元×3.45%),2024年5月29日起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折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其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非与原告有合同的相对方;其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针对本案原告的工程折价款,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无该二被告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该二被告需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某乙公司欠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被告某丙公司也未明确被告某乙公司还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工程折价款306053元,支付自2023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8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10559元,并自2024年5月28日起以未付工程折价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折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