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3民初4864号
原告:杭州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223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水某中心(广州市荔湾区水某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大墩120号三防物资仓库四楼。
法定代表人:鞠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水某中心(以下简称荔湾水某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荔湾水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合同内容:
2018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广州市荔湾区某项目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服务期正常为三年(自每条河涌一体化设施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并开始计费)。2、项目服务内容为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商采购(含工艺设计、设备提供及安装调试、设备运行、污水处理、余泥外运、维护等),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3、项目服务费为(1)五某的合同总价为4949400元,单价为2.26元吨(单价组成为设备租赁费1元/吨;运维服务费1.26元/吨);(2)西某的合同总价为4971300元,单价为2.27元/吨(单价组成为设备租赁费1元/吨;运维服务费1.27元/吨)。
二、合同履行情况:
1.2019年1月18日,上述合同工程项目取得了《验收报告》。
2.2019年8月8日,杭州银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给被告,内容为:西某污水应急处理设备于2019年1月18日运行至2019年4月19日,经过3个月的处理,西某水质不黑不臭,坦某尚未达到不黑不臭并有污水排入河涌,受被告委托,设备从西某迁至坦某处理排污口的污水;五某两岸已完成截污,水质不黑不臭。赤某尾段涌边截污管网尚未完成,污水无法收纳,受被告委托,将原定五某设备安装至赤某尾段。由于原合同签订的污水应急处理为五某和西某,现申请改为坦某和赤某。被告在《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栏内签字盖章。
3.杭州银某公司与荔湾水某中心对五某(含赤某)自2019年5月至12月的污水处理工程款为662010.5元、西某(含坦某自2019年1月至11月)的污水处理工程款为848108.32元均予以确认,并表示已履行完毕。
4.2021年9月27日,荔湾水某中心向杭州银某公司发出《关于某项目终止服务的函》,内容为:根据市水务局《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一体化污水处理服务项目退出工作指引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因原项目合同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贵公司可以自愿自行提前结束服务并按以下事项实施1、2021年10月底前完成项目清理拆除工作,生产场地恢复至履行合同前状态……;2、双方签署项目服务终止合同,服务费用按市净水公司、第三方检测合格的处理水量计算,不再增加费用。
5.2021年10月14日,杭州银某公司向荔湾水某中心发出《关于某项目的回函》,不同意提前结束服务,并提出停止运营的补偿方案。
三、中某委员会发出《关于设立广州市荔湾区水某中心的通知》,内容为设立广州市荔湾区水某中心等等。
四、杭州银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合计:2676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以尾款2676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五、荔湾水某中心答辩意见:1.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项目服务费,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五某两岸已经完成截污,水质不黑不臭,但赤某尾段涌边截污管网尚未完成,污水无法收纳,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五某设备安装至赤某尾段。西某的水质经3个月的处理已不黑不臭,但坦某的水质尚未达到不黑不臭并有大量污水溢流河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西某污水应急处理设备迁移至坦某。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以第三方水质监测指标达标作为项目服务费的支付依据,每月的污水处理量以被告最终审核并经双方确认的数据为准,合同支付额=中标单价×月处理量。此外,双方还约定案涉的设备租赁不单独付费。经原告和被告确认,五某(现为赤某)污水应急处理设备自2019年5月份至12月开机运营,共有效处理水量292925m³,按照2.26元/m³的标准共支付项目服务费人民币662010.5元。赤某污水应急处理设备于2020年1月停机。西某(现为坦某)污水应急处理设备自2019年1月份至11月开机运营,共有效处理水量373616m³,按照2.274元/m³的标准共支付项目服务费人民币848108.32元。坦某污水应急处理设备于2019年12月停机。被告按照原告的请款申请,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的检测指标达标为依据,以双方确认的有效处理水量为基数结算项目服务费,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510118.82元。原告与被告已完成案涉项目服务费的结算工作,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案涉项目服务费,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因案涉污水应急处理项目已无污水需要治理,客观上已没有必要继续委托原告处理污水,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2020年1月8日起,广州市城市排水监测站组织队伍对全市100家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开展专项检查。广州市城市排水监测站在荔湾区现场检查中发现坦某已达到不黑不臭,但设备尚未拆除撤场,要求尽快落实清退工作。此外,检查还发现赤某(五某)进水浓度偏低,效能低下,要求制定计划清退一体化设施。2020年1月20日,广州市水务局向被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下发《交办通知》,要求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局立即组织力量,对辖区内一体化设施开展检查、评估,对于处理能效较差、闲置、长期停产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尽快落实清退撤场工作。鉴于坦某已达到不黑不臭,赤某(五眼涌)进水浓度偏低,效能低下,前述两条涌段的一体化设施客观上已没有污水可以处理,被告基于广州市水务局的工作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于2021年9月2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某项目终止服务的函》,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没有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况且,案涉项目使用的是国有资金,案涉的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继续履行对于被告而言,明显不公平。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以及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服务费,是以中标单价×月处理量计算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杭州银某公司与被告荔湾水某中心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某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遵照执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剩余服务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该时间段已完成污水处理的数量,故原告要求按照设备在该期间可能完成的达标水量对应服务费减去运维费用计算剩余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是否造成原告损失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银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04元,由原告杭州银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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