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728号
原告:湖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
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知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睿知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消防支队轮训队**楼**)iv>
负责人:***。
被告:***,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湖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联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湖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尹曈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