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桂通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013号 原告:湖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环保科技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二段1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湖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0854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57669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280854元×64个月×3.85%/12),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承接被告施工的长建宜华·山水名城铝材空调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9月底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80854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委托其关联公司湖南宇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转账支票付款,但因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付款成功,原告债权仍未实现,原告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报价的97%,剩下3%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计算与合同不符。不同材料付款时间有差别。第二份合同是前期支付95%,剩下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第三份合同第三条也约定了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长建宜华·山水名城项目,并设立了长沙市建筑公司宜华·山水名城项目部。2014年5月1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所属项目部(发包方)签订《阳台锌钢栏杆制安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长建宜华·山水名城项目的1#、2#栋阳台锌钢栏杆制作与安装工程,包工包料105元/m;1#、2#栋阳台锌钢栏杆制作与安装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之内付至1#、2#栋阳台锌钢栏杆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4年5月2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所属项目部(发包方)签订《铝材空调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长建宜华·山水名城项目的1#、2#、5#、6#栋铝材空调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包工包料136元/㎡(含材料费、制作费、人工费、安装费及保险费、安全事故等费用);铝材空调百叶窗制作与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之内付至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 2014年6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所属项目部(需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将宜华山水名城1、2、5、6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的防排烟系统的消防风机、防火阀、排烟阀、消声器、止回阀、固定式百叶风口、风管、帆布软接头、双层百叶风口、多叶送风口、自垂百叶风口等所有消防防排烟安装图纸所包含的内容的生产、运输、五金、安装、油漆(以消防报建图为准)委托原告完成,包干总价为780000元,如被告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按实结算;在工程经常安装时,至该工程完工前,需方只支付供方工程总造价的50%,余款在防排烟系统完工消防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7%,留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息)。 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上述三个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锌钢栏杆项目工程款181944元、空调百叶窗项目工程款545400元、防排烟系统项目工程款280330元(按承包合同约定比例下浮后为280330×94%=26351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990854元,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作为结算审核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整理人签字为***、**。2015年9月25日,原告制作了案涉项目付款明细表,载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4年12月9日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30000元、2015年7月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50000元,共250000元,被告公司的对账人***于2015年11月24日签字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另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80000元、2019年2月2日5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尚欠工程款280854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委托其关联公司湖南宇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具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长沙东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用途为工程款。长沙东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但因湖南宇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未能付款成功,原告债权仍未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案涉三个项目工程于2015年9月底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其承建的长建宜华·山水名城整体项目于2016年3月底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的名称由长沙市雨花区***空调净化配件厂变更为浏阳市镇头镇***空调净化配件厂2018年7月24日,原告的名称由浏阳市镇头镇***空调净化配件厂变更为湖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合同及结算,原告均以长沙市雨花区***空调净化配件厂的名称进行。 以上事实,有《阳台锌钢栏杆制安工程合同》、《铝材空调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供需合同》、结算对账清单、结算清单、付款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本案中,被告委托湖南宇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但该公司在付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处实有的存款金额不足,无法兑付,而被告亦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80854元,故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本案的案由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调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9月底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8085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承包的三个案涉项目工程于2015年9月底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之外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每个项目工程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算。因每个项目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为便于案件处理,本院酌情将质保金之外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统一调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 又因《阳台锌钢栏杆制安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5%,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故该工程的质保金为9097.2元(181944元×5%);《铝材空调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结算造价的3%,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内,该工程的质保金为16362元(545400元×3%);《供需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工程的质保金为7905.3元(263510元×3%),以上质保金共计33364.5元(9097.2元+16362元+7905.3元)。案涉三份合同均约定了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息,被告亦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质保金33645.5元的利息应当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质保金之外的欠付工程款247489.5元(280854元-33364.5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5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7489.5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3645.5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3189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309元,由被告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