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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1226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沪0101民初122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98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986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