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1226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沪0101民初122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986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986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