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誉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7155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10月8日生,身份证记载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拓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致公司)、上海拓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撤销委托)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誉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拓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加固措施的损失费2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30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向被告采购混凝土,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需达到C30,且由被告提供泵车运输至XX路XX号,混凝土及泵费合计37,390元。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先行支付了货款3万元。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当月23日、当月25日分别发送混凝土47立方、29立方、9立方,合计85立方。被告其后向原告出具了该批混凝土的配比报告,显示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为C30。涉事混凝土系原告采购后出售给第三人誉致公司用于本市XX路XX号的屋顶装修工程使用。该工程中所涉墙砼、楼板混凝土、水箱基础梁砼等混凝土都要求强度等级达到C30的标准。事后,原告花费5,000元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供用于上述工程部分的混凝土强度做了检测,报告显示强度在15.6至19.9(MPa)之间,均达不到C30的强度要求。该批混凝土强度相比约定标准低了近一半,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验收不通过。为避免塌陷、开裂等后果,防止损失扩大,经多家询价与多次协商,最终确定由第三人拓固公司提供加固改造,工程包干价22万元。另鉴于被告提供了不合格混凝土,原告要求减免支付价款为18,695元,故被告还需返还货款11,305元。由于双方对上述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就其第3项诉请调整为: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元。 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承担检测费5,000元;对于其他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达到了C30的强度标准,被告当时也提供过混凝土试块,原告在使用混凝土时擅自加了水,导致强度等级达不到C30,责任在原告自身。被告于第二次庭审时又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举证的检测报告无法律效力,且未经被告同意。检测报告针对的混凝土也并非被告所供全部,不能覆盖被告所有供货。根据原告举证材料可以算出施工场地所需混凝土量超出被告供应量,不能排除施工现场混入了其它供应商的混凝土或加水导致混凝土量增加。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为依据,原告没有在交货时提出质疑,也没有在交货时留样检测,因此在施工后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不能归因被告。如涉案工程确有不合格,也是因为原告自身施工不当、赶工期、养护不当造成,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举证的补救施工方案中说明现场情况是“支座筋差的比较多,柱子在考虑原有余量的情况下局部需要加固,**的比较多”,说明施工方少放了受力钢筋,从而影响工程质量。原告损失并无依据,所谓加固费用22万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了,也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誉致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辩称时对量提出异议,那只是一部分工作量。确定加固方案前,誉致公司询价过包括拓固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 第三人拓固公司述称:被告答辩时指出施工方案中的支座筋是拓固公司出具方案时使用的专业术语,支座筋差得比较多并不代表是具体的钢筋不足,仅是拓固公司建模后发现整体的薄弱环节在支座筋那一块,有可能是其他方面导致。拓固公司当时是根据检测报告来出具施工方案的,检测报告显示混凝土强度不足,基本上连C20都达不到,原设计要求中混凝土强度是C30。拓固公司根据检测报告中的混凝土强度数据、原图纸等进行建模,然后发现构件整体的薄弱环节在支座筋那一块。由于混凝土已经成型无法加强,就只能用补钢筋的方式使整个构件达到强度要求,施工方案只是说明可以通过补支座钢筋来满足原来的设计要求。拓固公司当年8月进场施工,至9月初完成加固工程。但目前为止仅收到过5万元。拓固公司一直在催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第三人誉致公司因承接了位于宝山城市工业园区XX路XX号的屋顶装修工程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系向被告采购混凝土后再向第三人誉致公司供应。 2020年4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经办人**通过微信达成混凝土买卖的口头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混凝土。双方确认:混凝土强度等级C30,每立方430元,另有泵费3,000元。其后,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当月23日、当月25日分别供货至***混凝土47立方、29立方、9立方,合计85立方。至2020年4月23日,原告已付货款3万元。 二、审理中,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均确认:原告首某向被告经办人**反映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时,被告表示强度没问题;其后于2020年5月18日左右进行了第一次检测,此后又做了三次左右的检测,每次都显示不合格;包括首某检测在内,共有两次检测**均在场;2020年6月左右**陪同原告去誉致公司处协商解决方案。 原告***与被告经办人**关于混凝土强度问题曾有微信往来,摘录如下:2020年5月23日,姚:现在那个工地上怎么讲;李:肯定是不能用了,用回弹仪一打一坑,公司里去的人都吓坏了,上面柱子拐角我用砖块轻轻一敲就掉了,回弹资料整体连C15都达不到;姚:用的是好石子他家,瓜子片加得太多了,知道吧,泵打了56米怕打不动,因为瓜子片里含那个泥性,现在公司怎么处理;李:你今天过去找一个专业的人跟你一起去看一下,出一个加固方案,公司一直在催我,这个事情一定要尽早解决;姚:知道了。同年6月16日,李:**,你那边现在什么情况?如果讲现在就讲,没有结果的话,那公司可能就要走法律程序了知道吧,厂子现在这样拖不是个事呀,对不对;那个方案早让你们出了,到现在还没有结果出来,现在是什么意思呢;给你打几个电话了你也没接;检测你们也去做了,那个工地在那里放着又不让我们搞别的事情对不对,现在是质量不合格呀对不对,如果现在这个事情短时间解决不了的话,要是没有结果的话,那公司肯定要走法律程序了,你自己考虑一下;**你明天去买那个增强剂的时候,问一下老板增强剂有效期有多长时间,别到时候刷上去一个月两个月就没效果了,那不行的,你要看那7,000多套的要一年两年都某行,知道吧;你到时候要做的话,就今天明天吗,你做了要提前跟我讲,他那个公司要拍视频记录到时候跟甲方交代,说明有用有效果,先挑一根柱子出来做。6月22日,李:明天肯定要去了,不能再等了。6月28日,李将工地现场的图片和视频以微信方式发给被告经办人**,包括当日构件的强度检测数据照片,照片显示最小强度15.1、平均强度17.6、推定强度15.8,***信:反正你尽快安排一个时间叫检测单位过去,然后测一下,看看行不行,如果不行的话就想别的办法。7月11日,李:你抓紧时间打个电话约一下,过去一趟都行,这个检测报告这个公司也有,你就跟他谈用什么方案能达到效果;用最省钱的方法做对不对,现在这个事情没办法,因为你做的公司专门去人测过了,没有太大效果,主要是甲方,到时候问过话音了,甲方到时候如果让你做的话,他要取芯的话肯定不过关呀;***总经理,上海B有限公司;这个加固单位是甲方那边找的,你联系下,赶紧把这个事给确定下来;姚:知道了。7月17日,李:明天下午两点又找了三家加固单位,明天都过去,如果有更便宜的最好,公司催得太紧了,我们一点半到,这边是两份,一个26万多,一个21万多,明天应该还会再出来一份,你只要把你那边那个报价单也要搞出来,你最起码要多少钱对吧,你自己心里要有数,你自己看一下,明天的方案出来我也发给你,你那边方案出来你自己对比一下看哪个便宜,我们的公司再谈一下对不对。李当日还发了加固清单报价表格文档。7月26日,李:说实话我已经帮了你很多了,知道吧,这个事情不能再拖啦,明天一定要出,一定要把方案搞出来。8月9日,李:明天下午两点我们去公司谈,电话怎么又没人接了,怎么搞得,你最起码要给我回个话。 审理中,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自认:因誉致公司提出加固方案要22万元,被告未同意;后被告公司内部经协商也认为补救方案是加固,但双方对加固价格未达成一致,期间原告**进行了加固。对此,原告称,其提供了三个不同公司出具的加固方案,被告都某同意,原告遂选择了其中最低报价进行了加固。被告认为加固费用应在12万、13万左右,但未举证证明。 三、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出具的《混凝土强度非破损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誉致公司,工程名称屋顶装饰工程,XX路XX号,检测部位梁、柱、顶板,混凝土性质商品混凝土,设计强度C30,混凝土浇筑日期2020年4月22日,混凝土生产单位上***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及检测日期2020年7月1日,检测原因验证混凝土实体强度。检测结果显示序号1至9的构件的平均值在18.2至22.8之间(MPa),最小值在16至21.1之间(MPa),强度推定值在15.6至19.9之间(MPa),并载本次现场非破损检测按单个构件强度推定,所测数据仅能推定相应构件的抗压强度。本次检测产生检测费5,000元。第三人誉致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上海A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元。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检测报告不持异议,但于第二次庭审时表示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并对检测机构资质、资质有效期、报告签署人员等均持有异议。 经查,上海A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成立;于2020年7月22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前“经营范围”及“一般经营项目”均包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质量检测;于2017年6月23日经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获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行政许可证书编号沪建检字第265号,有效期至2020年6月22日。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布沪建建管[2020]118号《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有效期延期的通知》,告知“……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现决定,本市审批的工程勘察……及工程检测等企业资质,有效期于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满的,统一延期至2020年7月31日。相关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及证书有效期将自动延期,企业自行重新领取电子资质证书。”原告领取了电子资质证书,上载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 四、第三人誉致公司因前述混凝土强度不足委托第三人拓固公司进行加固改造。拓固公司为此于2020年7月出具了施工方案,双方并于2020年8月签订了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审理中,俩第三人确认:加固改造工程已于2020年9月左右完工;工程总价22万元,已由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直接向拓固公司支付了其中5万元,誉致公司尚欠拓固公司17万元。拓固公司称其一直在催要欠款,并明确不会免除或减免欠款;誉致公司则表示,由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收回,故未向拓固公司结清欠款。 五、2020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誉致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誉致公司向原告采购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未能达到C30要求,导致项目整体无法验收;经多方商议需采取加固措施,经多家比较经原告、誉致公司与业主选择确定由第三人拓固公司提供加固实施方案,总造价22万元;因系原告供货引起,故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赔付22万元后,誉致公司愿意将向生产商即被告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等。 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誉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结算,誉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原告同意赔偿誉致公司的加固费用损失22万元及检测费损失5万元;鉴于原告已经向加固公司直接支付了5万元,余款17万元及检测费5,000元,原告同意誉致公司在应收货款中当即扣除;鉴于损失已在货款中扣除,誉致公司愿意将向生产商的全部权利让与原告。 审理中,第三人誉致公司确认:原告已通过支付及抵扣的方式向其支付了225,000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某要求供货,如其所供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自有权要求减免价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虽辩称其供货并无质量问题,系原告自身浇筑或养护不当导致相关问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已提交了混凝土检测报告,被告于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已对该报告予以确认,其后又推翻其质证意见,但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况且,即使没有该份检测报告,无论是被告在审理中的自认,还是其经办人**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足可反映,被告人员在事发后去现场多次查看并且当时也确认了所供混凝土强度未达标的事实,只是迟迟未能给出补救方案。在此情况下,原告或第三人誉致公司为及时补救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合理的加固措施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已向其买家即第三人誉致公司赔付了加固措施费用及检测费用共计225,000元,该部费用系因被告供货不符合约定所致损失,被告既然未能举证推翻该部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且该部损失就原告来说已实际发生,则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该部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返还货款5,000元,酌情考虑双方履约的程度及情形、被告违约后果及善后表现,原告该项诉请金额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5,000元。 二、被告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7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