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21703号
原告: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50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885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洪嬿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堃、***,被告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0,000元;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以《补充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及付款期限,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然被告现仍欠付工程款1,14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债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遂涉讼。
被告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向出租人承租的场馆总面积只有963平方米,但装修合同却写成1,600平方米,比实际装修面积多出近700平方米,装修合同是原告直接打印,被告根本不知情,不排除原告想多算装修面积以获取更多装修费;2.117室、119室不是原告装修,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就已经租赁下来办公并装修过,且租赁合同约定装修免租为南侧1-4楼的装修,没有涉及117室、119室;3.装修工程多次拖延,竣工后没有验收,原告只知道催收装修费,完全没有提供有效的装修明细和竣工验收单据。综上,被告已经全额付清工程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因为原告需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被告审核通过才会打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国际博击中心一期装饰工程工程装修合同》(编号:沪20**寰饰(第号),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上海国际搏击中心一期装饰工程(1)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885号上***网球中心(上海国际搏击中心)南侧1层至4层共约1600㎡(建筑面积)。(2)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885号上***网球中心(上海国际搏击中心)南侧117室、119室共63㎡。(上述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工程量:图纸标注以及经双方协商通过的补充协议内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发生工程量变更的以甲方签字认证的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执行。开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7日,工程总用工时间120天(工期顺延的时间未计入)。甲方留工程总价的15%做为保修押金,保修期限为一年。
2019年8月15日,《上海国际搏击中心装修改造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总价为2,775,644.13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方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已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及甲方安排的所有装修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于2019年10月10日交付甲方使用。二、项目工程甲乙双方审计核定总价为人民币234万元。三、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人民币4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二次:人民币60万元,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14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三次:人民币120万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第四次:人民币14万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四、其它1.年关将近,甲方承诺按协议约定时间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承诺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到位。甲方处签约代表为***。
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20万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另查明,上海市仙霞网球中心(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及场地位于1、虹桥路1885号南侧1-4楼,共900㎡;2、虹桥路1885号117室、119室,共63㎡;出租房屋总面积为963㎡;乙方向甲方承诺承租该房屋及场地作为体育产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其中虹桥路1885号南侧1-4楼因装修免租期为6个月,时间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原告已完成系争装修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并确认工程总价及付款时间,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于被告辩称的装修合同面积远超出实际装修面积、117室、119室不属于原告装修施工,但装修合同形成在前,预算书及补充协议形成在后,且装修合同备注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被告明知装修合同内容,仍与原告确认预算书以及补充协议,显然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补充协议效力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4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000元;
二、被告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誉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上***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超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