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鲍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6民初581号 原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人民街北广汇路东广电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京东新城小区A6号楼2单元501室。 原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8月23日至2025年5月13日的利息3,000元(200,000元×1.5%),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23日,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3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一开始还接电话,之后拒接电话。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因托斯特乡政府有一个工程项目的结余款在原告公司账户中,被告施工了托斯特乡人民政府的另外一个项目,因乡政府资金跟不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乡政府与原告协调先给被告借支2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乡政府承诺8月底前给被告打款,打款后被告就向原告还款。由于借款用途并非被告所用,因此利息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条1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2、证人***证言及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含图片1张)。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借款。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23日,原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2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2024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师蓉账户转账2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合同依据或者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陈述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2024年8月23日至2024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在2024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24年9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对于逾期利息应按2024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35%)。2024年9月26日至2025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352.78元,原告主张计算至2025年5月13日的利息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200,000元还清之日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3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民间借贷,不应支持利息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利息3,000元(2024年9月26日至2025年5月13日),合计20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5月1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