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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2153号 原告:某某,男,1994年6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与被告李某、鲜某、新疆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34,2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生活补助1,899.99元,以上合计36,099.99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按年利息3.45%给付原告自2023年3月1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请求判令三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依据: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至6月24日受被告李某、被告鲜某的雇佣在新疆武警机动第七支队参与部分工程机械施工,总计在该工地工作共计57天,当时约定每月18,000。李某、被告鲜某承诺每月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伙食补助。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23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工时结算单一张。后原告被告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应该对工人工资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某辩称,我只是一起干活的,我不认识原告,我没有叫他过来干活的,***找他干活的,我给***付了80,000.00元,有个结算单证明给***付了80,000.00元。 被告鲜某辩称,原告说受被告***、被告***的雇佣不是事实,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是我叫他过来的,约定的18,000元我也不清楚,承诺支付伙食补助1000元也不是事实,鲜某应为原告的老板。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是机械费,所以本案的案由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或者是承揽合同纠纷;第二,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雇佣的人员;第三,公司和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由被告李某独立核算自付盈亏,并且被告公司和被告李某之间已经结算支付完毕,被告新疆某公司没有拖欠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额劳务费。第四,新疆某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新疆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被告新疆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结算单、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民初509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新疆某公司工地干活,自带装载机,总结工作57天,自2023年4月26日到6月24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同一工地同时期装载机总共工作109天,总费用63,000元,每天费用577.98元,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鲜某达成的每月工资18,000元,57天总计工资34,200元。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决算单复印件不认可。并我不认识原告,也不是我叫他干活的。 被告鲜某质证认为,结算单复印件,不认可,需要提供原件,57天数需要核对。对判决书,我不认可。 被告新疆某公司质证认为,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结算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算单也没有明确的金额,也不能说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干的活儿,被告李某和案外人***之间关于租赁费的约定并不能代表原告和被告鲜某之间的约定,而且两台装载机型号是否一致租赁费的市场价是否一致也是不确定的。 本院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新疆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项目管理责任书;2、被告李某出具的承诺书;3、被告新疆某公司和被告李某微信聊天截图;4、2024新32**某509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证明,被告新疆某公司和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某自付盈亏独立核算,出现的一切问题与公司无关,同时截至目前公司已将向被告李某结算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及劳务费,被告李某出具了承诺书并在微信中予以确认,509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原告的诉求为机械租赁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管理职责,为工地工人购买了意外保险,而原告并不在该保险单名录中,原告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人。 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个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跟原告无关。第四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装载机与判决书中原告提供的装载机是同一型号,该判决书中确定的109天半租赁费63,000元,可以证明同时期案涉工地租赁装载机的价格虽然原告的公司结算单没有写明租赁费,但同一工地同一型号装载机租赁价格应该一致;保险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鲜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都不知道。 本院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某公司中标《某单位教练场改扩建项目施工标段(二次)》项目,随后将上述项目转包给被告李某施工并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本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均由被告李某负责管理实施,所需所有费用由李某自有资金入账,被告新疆某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审核后对外支付。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李某按照新疆某公司与业主单位所签《某单位教练场改扩建项目施工标段(二次)》结算总价下浮3%作为本项目结算价,被告李某应积极汇总结算所需的所有资料及文件,业主单位未计入结算价款的所有工程量,被告新疆某公司均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某必须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做他用和拖欠工程材料、人工工资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用34,2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结算单复印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即“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则”,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其次才能考虑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某要求被告李某、鲜某、新疆某公司、支付劳动费34,2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金额,故原告提供结算单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结算单》原件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某主张被告李某、鲜某、新疆某公司支付劳务费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于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6元,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