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家渠世纪塑钢门窗厂、新疆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01民初2231号 原告:五家渠某某门窗厂,住所地:五家渠市。 经营者:***,男,住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住湖南省常德市。 原告五家渠某某门窗厂(以下简称某某门窗厂)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2024年8月19日,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24年9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3,3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66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以上1、2项合计833,043.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2017年9月27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五家渠XXX地块1-4#楼及1、3、4#楼商铺加工制作安装塑钢门(305元/㎡)、塑钢窗(290元/㎡)、铝合金门(620元/㎡)、铝合金窗(500元/㎡)。2018年1月15日,经对账确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制作安装门、窗共计金额2,445,063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付金额1,090,000元、检测费12,000元,剩余货款金额为1,343,06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索要货款,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23年7月5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确认还欠原告货款993,375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之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又陆续支付200,000元,现剩余货款793,37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其没有向原告付过款,案涉欠款与其无关。《制作安装合同》中“聂某某”签名不是聂某某本人签的、加盖的公章是假的,申请鉴定。《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工程款由建设方代付。《制作安装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甲方签字盖章,只有乙方签字盖章。发货单上签字不是***也不是聂某某,签字人寇某不知道是谁。***不是某某建筑公司的人,***签的合同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欠付货款属实,因为建设方某某房产公司没有给其付款,其没有办法给原告付款,其提出给原告抵房,但原告不要。其与某某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不清楚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制作安装合同》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分别2016年8月13日、2017年9月27日签订两份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五家渠XXXXX-X地块1到4号楼及1、3、4号楼商铺加工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和铝合金门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加工制作安装塑钢门(305元/㎡)、塑钢窗(290元/㎡)、铝合金门(620元/㎡)、铝合金窗(500元/㎡)。证据2.发货单六张、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23年7月5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门窗款993,375元。证据3.银行流水两份,欲证明被告又于2023年8月1日、9月16日陆续支付原告200,000元,现剩余货款793,375元。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2016年8月13日的签订的《制作合同》加盖的公司章和“聂某某”签名都不真实,且合同约定款项应由建设方支付,不应由其支付;2017年9月27日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的***不是其公司的人,没盖其公司章,盖的项目部的章,签字后面没有写时间。证据2发货单上寇某不是其公司的人,不认可。对账单是***签的字,其不认可。证据3银行流水,该款是甲方要给原告抵一套房子的200,000元,甲方要从其公司过账把钱退给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都认可,对违约金不认可,是因为甲方某某房产公司和政府不给其付款,其没有违约。 本院认为,证据1中《制作合同》加盖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虽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否认加盖的公司章的真实性,但依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有权利使用公章”及挂靠人***陈述“公章真实”的意见,故对《制作合同》真实性及合同效力予以认定。虽该合同约定由建设方代付,但建设方没有在该合同中签字认可,故该约定对建设方没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的付款责任方应为合同的签订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款项由建设方代付不应由其支付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中《制作安装合同》签字后面没有写时间,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9月27日”打印在合同的第五行。被告***陈述其挂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名义进行XXXX-X地块1到4号楼及1、3、4号楼商铺的施工,故其在《制作安装合同》上加盖“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应视为代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盖章,该合同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发货单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告***签字确认,故予以采信。银行流水显示,202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塑钢门窗款40,000元,2023年9月16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转款160,000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该款是甲方要给原告抵一套房子200,000元,甲方要从其公司过账把钱退给原告,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结合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2017年9月27日签订两份《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XXXX-X地块1到4号楼及1、3、4号楼商铺加工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和铝合金门窗,合同分别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加工制作安装单价:塑钢门(305元/㎡)、塑钢窗(290元/㎡)、铝合金门(620元/㎡)、铝合金窗(500元/㎡)。保修期2年。违约金以合同金额5%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涉项目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和铝合金门窗,于2017年年底完成案涉项目塑钢门窗和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合计货款2,445,063元。 2018年1月15日,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盖章、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1,343,063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1,013,375元。2023年7月5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门窗款993,375元。202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塑钢门窗款40,000元;2023年9月16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转款16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欠原告门窗款793,375元(993,375元-40,000元-1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付款主体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安装塑钢门窗和铝合金门窗,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作为承揽人已于2017年年底完成案涉项目塑钢门窗和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现已超过了2年保修期,定作人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93,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合同金额5%为准”,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报酬793,375元5%的违约金39,66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被告***多次签字确认欠付原告报酬并多次向原告支付报酬,表明其愿意加入债务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给原告付款。故,被告***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家渠某某门窗厂报酬793,375元及违约金39,668.8元,合计83,3043.8元; 二、被告***对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五家渠某某门窗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4685元,合计10,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