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2736号
原告: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E5F456,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销售经理。
被告: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00367912C,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华明低碳产业基地F座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人工费用60003.7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公司与日博公司就西青区大冢制药、日博公司一层车间控制柜组装、山东东阿包装线安装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由***公司为日博公司的上述三个项目进行安装,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单价560元/工,每天8小时以外的,每人每小时按62.5元计算。安装完成后,经结算,日博公司共计欠付安装费用60003.75元。日博公司要求***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故***公司先行向日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03.75元的发票,但日博公司至今未付上述费用,故起诉。
***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电工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公司与日博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通过邮件发给日博公司;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公司向日博公司的经理**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三份,票面金额分别为16913.75元、5980元、37110元,但并未收到款项,另外,其中票面为37110元的发票***公司从**手里要了回来;
3.考勤表复印件一组,该考勤表系日博公司项目经理**、**记载并签字确认,拟证明***公司员工在大冢制药、日博公司以及山东东阿工地的出勤情况,计费标准;
4.证人**、**证言,证明二人系日博公司员工并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负责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考勤记载等情况。
日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故日博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日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增值税发票一份及银行回单一组,拟证明日博公司收到***公司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6913.75元、5980元,该款项已经被其员工**、***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日博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公司对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公司与日博公司的运营总监**就电工施工工作达成协议,约定日博公司将部分项目生产线的电工施工工作发包给***公司完成,发包方式为点工,单价为560元/工,每天8小时以外的工作按62.5元/小时结算,不分周末及节假日。小项目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凭发票一次性结清。大项目进场预付30%,项目结束发票到一次性结清尾款。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7月13日,***公司共计施工三个项目,分别为大冢制药项目、日博公司一层车间控制柜组装项目及山东东阿阿胶包装线安装项目,其中大冢制药项目共计施工22天、加班73.5小时,合计工费16913.75元。日博公司一层车间项目共计施工8天、加班24小时,合计工费5980元。山东东阿阿胶项目共计施工56天、加班92小时,合计工费37110元。上述施工的工时、加班时间及工期由日博公司的运营总监**及产品线经理**负责记录。施工完成后,***公司给日博公司开具两份票面金额分别为16913.75元、5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日博公司未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9年4月4日,***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证人**、**原系日博公司员工。**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由日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自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由日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庭审后,***公司撤回了要求日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公司与日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通过庭审调查及证据显示***公司已经按照日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加工任务并交付了加工成果。对此,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证人**与**的证言均能予以证明,二位证人为日博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担任领导职务,对原告加工的地点、单价、工时、施工项目等内容均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庭审中,日博公司亦认可收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且已报销入账,但并未提供将对应票款支付给***公司的证据。故日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施工费拖欠至今,有悖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公司放弃了要求日博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施工费6000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青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