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华明低碳产业基地F座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日博公司从未与***公司就涉案项目签署过合同,更没有确定过人工费的价格,一审判决认定的人工费560元/***市场价格,严重损害日博公司的权益;2.***和***并非担任日博公司的领导职务,仅是一般员工,无权代表日博公司对外承诺合同及价格。 ***公司辩称,对日博公司提到的人工费价格问题,现在电气安装的市场价在每天800元到1000元左右,且***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就是按照560元/天计算的,日博公司已经入账。***的名片上写的是运营总监,并非一般员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博公司支付***公司施工人工费用60003.7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日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公司与日博公司的运营总监***就电工施工工作达成协议,约定日博公司将部分项目生产线的电工施工工作发包给***公司完成,发包方式为点工,单价为560元/工,每天8小时以外的工作按62.5元/小时结算,不分周末及节假日。小项目工程结束,验证合格凭发票一次性结清。大项目进场预付30%,项目结束发票到一次性结清尾款。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7月13日,***公司共计施工三个项目,分别为大冢制药项目、日博公司一层车间控制柜组装项目及山东东阿阿胶包装线安装项目,其中大冢制药项目共计施工22天、加班73.5小时,合计工费16913.75元。日博公司一层车间项目共计施工8天、加班24小时,合计工费5980元。山东东阿阿胶项目共计施工56天、加班92小时,合计工费37110元。上述施工的工时、加班时间及工期由日博公司的运营总监***及产品线经理***负责记录。施工完成后,***公司给日博公司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6913.75元、5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博公司证实确实收到这两张增值税发票,但日博公司未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另查明,证人***、***原系日博公司员工。***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由日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自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由日博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一审庭审后,***公司撤回了要求日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公司与日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通过庭审调查及证据显示***公司已经按照日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加工任务并交付了加工成果。对此,***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证人***与***的证言均能予以证明,二位证人为日博公司员工,在职期间担任领导职务,对***公司加工的地点、单价、工时、施工项目等内容均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日博公司亦认可收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且已报销入账,但并未提供将对应票款支付给***公司的证据。故日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施工费拖欠至今,有悖诚信原则。***公司的诉请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庭审后,***公司放弃了要求日博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施工费6000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日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日博公司是否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人工费价格是否过高。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与日博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正式合同,但日博公司的员工***与***均到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证实。其中***的证言证明***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大冢制药项目、日博公司一层车间控制柜组装项目考勤表记载的出勤情况、计费标准是真实的,***的证言亦可与山东东阿阿胶包装线安装项目考勤表复印件的内容相印证。另外,***公司开具的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6913.75元、5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被日博公司接收并入账,这两张发票的金额也与大冢制药项目、日博公司一层车间控制柜组装项目考勤表记载的人工费数额一致。而日博公司对接收***公司开具的这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因却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与***作为日博公司的员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代表日博公司。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公司与日博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日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人工费价格过高,远超市场价格,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日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振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