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86号 原告: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华明低碳产业基地F座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1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是原告的员工。2018年3月份,***与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雇佣***公司进行电工施工。工程完工后,***收取***公司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6,913.75元,随即***将该张发票在我公司进行报销,取得报销款14,913.75元,但***没有将报销款给付***公司,而是私吞了该款。 日博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二、**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财务报销的领款单1张,经手人**,领导人***、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借款单复印件1份、**说明1份。证明***通过**报销的方式,将应该给***公司的款项,一共是16,913.75元,报销后***没有将此款给付***公司,其中有2,000元是***提前预支,报销后实际给付***14,913.75元。***并没有将此款给付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三、***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担任日博公司的运营总监。2018年6月,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就电工施工工作达成协议,约定日博公司将部分项目生产线的电工施工工作发包给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施工。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7月13日,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共施工三个项目,其中一项大冢制药项目施工费为16,913.75元。施工完成后,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16,913.7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将该款通过日博公司**报销14,913.75元(其中扣除了该项目借款2,000元),**将该款转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此款给付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后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包括此款在内的所有款项共计60,003.75元。 在本院向其电话通知时,***表示尽快将此款归还原告,但一直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日博公司的运营总监,在将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向日博公司报销后,理应及时将此款给付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而被告在报销后并未将此款支付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而是据为己有。造成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日博公司。被告将此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显然构成违法,虽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主动放弃抗辩主张,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日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14,91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