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冶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01民初642号
原告:诚冶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新英湾区三友工业园2栋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庄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道清河东路266号番发商务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乐东匠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乐祥西路乐东城投公司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诚冶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诚冶公司)与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庄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庄严公司)及第三人乐东匠心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乐东匠心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严公司、乐东匠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认缴出资1250万元范围内对(2024)海仲案字第172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乐东匠心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庄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认缴出资3750万元范围内对(2024)海仲案字第172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乐东匠心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乐东匠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南国际仲裁院审理作出(2024)海仲案字第172号《调解书》。因第三人乐东匠心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琼97执344号。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对第三人乐东匠心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但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终本裁定。第三人乐东匠心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庄严公司作为第三人乐东匠心公司的现任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庄严公司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乐东匠心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对货款已经支付5万元金额上有误差。
被告庄严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乐东匠心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付款人并非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且被告太平洋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其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乐东匠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国际仲裁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4)海仲案字第172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4年1月19日,乐东匠心公司欠付诚冶公司货款134322.8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58.53元、本案退费后的仲裁费7092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143818.33元;(二)诚冶公司同意乐东匠心公司分两期支付上述款项,于2024年4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93818.33元;(三)如乐东匠心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第(二)项任一期款项,诚冶供应链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欠款,乐东匠心公司还应以剩余欠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诚冶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诚冶公司放弃本案其他仲裁请求。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乐东匠心公司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琼97执344号。因未发现第三人乐东匠心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原告同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乐东匠心公司信息如下:成立日期是2019年5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太平洋公司,认缴出资12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5年5月31日;庄严公司,认缴出资37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5年5月31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两被告均未实际缴纳认缴出资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2024)海仲案字第172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乐东匠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乐东匠心公司未依据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向原告清偿债务,且乐东匠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故应当认定乐东匠心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到期的股东缴纳出资,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庄严公司作为股东,未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认缴出资义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2024)海仲案字第172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乐东匠心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12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4)海仲案字第172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乐东匠心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庄严建设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37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4)海仲案字第172号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乐东匠心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65.64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