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946953Q。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81MA0KGPAH3B。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新田路258号小微企业创业园1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违约金部分,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请的款项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被上诉人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取得工程验收报告是付款的前置条件,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剩余5%的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同时,双方约定的是先开票后付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行使抗辩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恶意拖欠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对于司法鉴定的费用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70846.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0122.12元(利息以770846.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2023年8月24日,后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上述两项合计900968.7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后,就应视为工程竣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于法有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上诉人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发票金额4156303.64元,远超于实际施工金额;4.本案启动鉴定是因为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不愿提供相关资料的原因造成,所以应该按照比例各自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水利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固定单价结算,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承包的渭北高效节水灌溉工程PPP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21年4月15日通过完工验收。合同对劳务款支付期限约定,“待工程通过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款项在每项分包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审计后六个月内付清。”2024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渭北高效节水灌溉工程PPP项目中桩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桩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4143705.24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385457元。胜睿鑫公司自认该工程没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太平洋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经查询,案涉工程审计结论尚未作出。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作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补充协议、廉政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桩结算单、记录清单、证明、结算清单、网站报道截图、完工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胜睿鑫公司缺乏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太平洋公司之间成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胜睿鑫公司已经完成桩基工程并交付太平洋公司,案涉桩基工程也于2021年4月16日投入使用,太平洋公司应向胜睿鑫公司折价补偿。根据鉴定结果,已完工程折价款应为4143705.24元,扣减已付3385457元,剩余未付款758248.2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可以参照适用。胜睿鑫公司主张支付的劳务费,除5%折价款207185.26元外,其余未付款551062.98元应予支持。未予支持的该5%的折价款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双方对95%的进度款约定了付款期限,胜睿鑫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1年4月16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1、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补偿款551062.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5106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51元,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59元。司法鉴定费62340元,由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936元,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40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成桩基工程并交付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桩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4143705.24元,双方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385457元,未支付的款项为758248.24元。被上诉人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的劳务费,除5%折价款207185.26元外,其余未付款的工程款为551062.98元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55106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被上诉人山西胜睿鑫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16日投入适用,故双方约定的9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一审法院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争议较大,最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启动鉴定程序,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定费用相对较高,一审法院兼顾公平原则,最终确定双方按比例承担鉴定费用,能够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故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