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6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行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沿河东路10号(圣河湾)第A幢A-9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起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起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南华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莲城镇南秀社区南秀西路C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钧智(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珠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洪湾中心渔港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翡翠新区。
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太平洋行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上诉人广南华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佗公司)、上诉人港珠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珠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1民初137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是否拖欠工资。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诉人未拖欠其工资(仲裁笔录第9页15-16行,仲裁裁决书第8页7-8行)。至于其工资由12000元降为10000元,完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否则,被上诉人是不会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诉人未拖欠其工资的。二、关于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无故旷工、违纪、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5.5个月明显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关于关联企业间轮流用工累计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应当仅限于将转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接受单位的工作年限相累加,若作无限向上关联累计计算,则有可能出现最后接收的用人的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过重的经济责任从而有失公平。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金责任,在计算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时,应当与在港珠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为2.5年,而不应当再将广南华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在内。三、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任职共543天,应当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为7天。而在职期间的春节假,被上诉人放假了15-20天,超出法定假日8-13天,且被上诉人平时也休探亲假,也从未申请休年假。春节假多休的天数和平时的探亲假的天数累加后均已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上诉人综合员工长期驻外工作的现实需求及企业的实际生产特性,基于人性化管理的安排,将员工应享受的年休假转换为员工的春节加长假和平时的探亲假,保障了被上诉人年休假待遇,因此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已经享受过年休假。四、关于高温津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属于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明显不当。依据《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社发(2013)39号)的规定: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及标准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C以上(含35°C)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不含33°C)的。被上诉人的职务后期中心总经理,后升职为副总裁,均为管理职位,大部分时间均是在办公室办公,均有室内空调。即使在担任小车驾驶员期间(时间较短,只有一个月),公司配备的小汽车都是有空调,也不属于从事高温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情形。五、关于驻疆补贴双方不存在所谓的驻疆补贴约定,且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已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包括津贴,补贴等在内。六、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用人单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以便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而使得发生纠纷时劳动者有维权的依据。该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不履行该义务的惩罚,而非劳动者劳动的对价。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保,进行了劳动合同备案,被上诉人的权益并未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损,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当支持。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在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工作流转系因关联企业工作调动。那么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应当视为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制度在于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不履行该义务的惩罚,而非劳动者劳动的对价,即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性质,故该二倍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应得工资为准,不应包括奖金、绩效、加班费等。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非劳动对价,而仅是确定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标准,自然不能包括所有劳动时间所对应的劳动报酬,否则也容易诱发或者鼓励实践中部分劳动者恶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道德风险。4.如上所述,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为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主张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驻疆补贴一审已提交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的都是空白合同。
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述称,认可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
太平洋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上诉人华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三、广南华佗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32000元”;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第五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因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为关联用工,该二倍工资应自被上诉人在华佗公司处工作起算,即由华佗公司负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华佗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13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被上诉人第五项诉讼请求,在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第十页已经写明,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在庭审调查时申请人承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再处理,被上诉人在仲裁开庭审理时就说过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32000元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做到公正审理,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华佗公司和***签的也是空白合同,当时给了***两页空白纸叫***签的。
太平洋公司、港珠澳公司述称,同意华佗公司上诉请求。
太平洋集团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上诉人港珠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被上诉人从未申请休年假。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定节假日以外多出的休假日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享受了年假。二、关于高温津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岗位属于管理岗位,工作场所以办公室为主,室内都是有空调降温,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另,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离职的时间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一审起诉请求及庭审陈述为准。
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述称,同意港珠澳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集团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16年8月15日至2023年11月25日期间,***与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连续工作年限7年3个月;2.判令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1日拖欠***工资报酬4000元(2000×2);3.判令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1日期间未为第5页共16页***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扣除***工资20650元(350×59);4.判令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80000元(12000×2×7.5);5.判令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132000元(11×12000);6.判令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支付***2016年-2023年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8620元(12000÷21.75×5×7×2);7.判令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支付***2021年-2023年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7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000元;8.判令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支付***2019年-2023年期间高温津贴5400元;9.判令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支付***驻疆补贴5000元(2500×2);10.判令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2000元(12000×1);11.判令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上合计:457170元。1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经集团公司内部调岗,***由北京总部后勤中心转出,入职深蓝系机关后勤中心,即华佗公司任后勤中心总经理。
2021年8月21日,经集团公司内部调岗,***入职港珠澳公司,担任后勤中心车队长。《员工流动审批表》载明,原岗位薪酬为12000元/月。
2022年6月1日,***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022年6月10日,经集团公司内部调岗,***入职太平洋行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担任后勤中心总经理。《员工流动审批表》载明,原岗位薪酬为12000元/月,新岗位薪酬为12000元/月。
2023年10月,***职位由副总裁调整为驾驶员,工资由每月12000元调整为10000元。
2023年11月21日,太平洋公司向***发送《辞退通知书》,告知***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23年11月25日正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不服,向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于2024年3月19日受理。
华佗公司认可***在2018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在华佗公司处工作,港珠澳公司认可***在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在港珠澳公司处工作,太平洋公司认可***在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25日在太平洋公司处工作。
***的社保缴纳情况如下:
开始时间
结束时间
缴费单位
缴费地点
任职公司
2018.12
2019.5
太平洋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安市淮安区
华佗公司
2019.6
2019.6
深蓝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市淮安区
华佗公司
2019.6
2022.3
湖南深蓝建设有限公司
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
2022.4
2022.12
太忻建设(山西)有限公司
港珠澳公司、太平洋公司
2023.1
2023.3
太平洋公司
太平洋公司
2023.4
2023.11
庄严建设(广州)有限公司
太平洋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袁直系太平洋建设集团公司财务总经理,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一直向***转账。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案外人安徽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向***转账。
再查明,2022年10月29日,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在“行政地产机关群”中发布了打卡要求,周一至周五早晚打卡一次,使用外出打卡模式。
2022年12月10日,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在“行政地产工作群”中发布《庄严系制度汇编》,***答复收到。
在《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制度汇编》(2022年版)及(2023年版)中第四节考勤管理第2.1条规定,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员工的打卡记录,以及各部门员工的请假、出差、公出等审批,汇总各部门考勤记录并录入人事系统,通过系统打印考勤汇总表,员工签字确认,各部门负责人审核;工资核算必须依据系统打印、审核确认的考勤汇总表。第4.3条规定,正式员工在年内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5天者,试用期员工旷工≥1天者,公司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的打卡明细中载明2022年12月正常天数6天,异常天数25天,迟到9次,缺卡18次,旷工4次,外出打卡12次;2023年1月正常天数9天,异常天数3天,迟到1次,缺卡2次,旷工1次,外出打卡0次;2023年9月正常天数1天,异常天数17天,迟到0次,缺卡16次,旷工1次,其他异常1次,外出打卡1次;2023年10月正常天数10天,异常天数21天,迟到0次,缺卡21次,旷工0次,外出打卡32次。
***提交的《月度考勤汇总统计表》中载明,***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为满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解决下列问题。
一、关于***的第一项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华佗公司认可***在2018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在华佗公司处工作,港珠澳公司认可***在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在港珠澳公司处工作,太平洋公司认可***在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25日在太平洋公司处工作。
***提供的证据、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自认时间段对比如下:
公司名称
各公司自认时间
***举证时间
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至2018年11月3日
华佗公司
2018年11月
至2021年8月
2018年11月4日
至2021年8月20日
港珠澳公司
2021年8月
至2022年6月
2021年8月21日
至2022年6月9日
太平洋公司
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25日
(劳动合同时间2022年6月1日)
2022年6月10日至2023年11月25日
2018年1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举证期间与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自认期间一致,可以确认***在2018年11月4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与华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长2年10个月,***在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5月31日与港珠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长9个月,***在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25日期间与太平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长1年6个月。
另关于***主张的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在太平洋建设集团公司工作的诉求,***仅提供《试用期员工薪酬提前转正申请表》、2018年11月1日的《员工内部流动审批表》、案外人袁直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第二项诉求,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2023年10月至11月由12000元调整为10000元工资少发的2个月每月2000元的工资共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主张调整工资系因***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行为从而调岗调薪,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因此太平洋公司调岗调薪的依据不足,应按照12000元月工资向***补发2023年10月至11月2个月工资差额4000元。
三、关于***第三项关于个税问题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扣除了工资后未为其缴纳个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的第四项经济赔偿金诉讼请求,太平洋公司主张辞退***系因***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即存在旷工、迟到等行为,但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中,迟到、缺卡、旷工、外出打卡等次数记录不能互相印证,如2022年11月天数合计17天、2023年1月天数合计3天、2023年9月天数合计18天,均低于当月工作日天数。2023年10月显示缺卡21次,但《月度考勤汇总统计表》载明***全勤。显然打卡记录存在瑕疵。结合《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制度汇编》第四节考勤管理第2.1条规定,打卡记录经员工签字确认,各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可作为工资核算依据。由此可知,打卡记录的最终确认仍需各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核,太平洋公司仅凭存在瑕疵的打卡记录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太平洋公司辞退***的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的赔偿年限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按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的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在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工作流传系因关联企业工作调动,***的工作年限应从2018年11月4日起算至2023年11月25日,共计5年1个月。则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2000元×2×5.5=132000元,由太平洋公司支付给***。
五、关于***的第五项诉求,***主张太平洋建设集团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中***已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虽然自述已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应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因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为关联用工,该二倍工资应自***在华佗公司处工作起算,即由华佗公司负担。根据2021年8月21日《员工流动审批表》记载,原岗位薪酬为12000元/月,即***在华佗公司处工作月工资数额为12000元。则二倍工资差额为12000×11=132000元,由华佗公司向***支付。
六、关于***的第六项未休年休假工资诉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的规定,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公司均未举证已安排***在工作期间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华佗公司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于2021年8月21日自华佗公司离职,现仲裁时效已过。太平洋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经查,***于2023年11月25日自太平洋公司离职,向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于2024年3月19日受理,未超过一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可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
***在港珠澳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共284天,***应休年休假为3天[(284天÷73)=3天]。港珠澳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414元[(12000元÷21.75天)×3天×200%=3310元]。
***在太平洋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25日共543天,***应休年休假为7天[(543天÷73)=7天]。太平洋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24元[(12000元÷21.75天)×7天×200%=7724元]。
七、关于***的第七项加班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未提供加班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华佗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的第八项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主张各应向其支付2019年至2023年期间高温补贴。经查,2019年至2023年***在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公司工作期间,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公司未能提供***工作期间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或向***支付高温津贴的相关证据,应向***支付高温津贴。
华佗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经查,***于2021年8月21日自华佗公司离职,现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华佗公司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公司主张高温津贴超过仲裁时效,经查,***于2023年11月25日自太平洋公司离职,向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于2024年3月19日受理,未超过一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高温津贴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可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
***于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5月31日在港珠澳公司处工作,港珠澳公司住所地在珠海,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政府令第166号)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应享受高温津贴,享受时间为2021年8月21日至10月31日。
又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规[2021]9号)发布的高温津贴计算标准,每人每月30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13.8元。则***应享受的高温补贴为11天×13.8元+2个月×300元=752元。
***于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25日在太平洋公司处工作,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在海南,根据《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社发[2013]39号)的第二条“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及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第三条“发放时间: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的规定,***应享受高温津贴,享受时间为2022年6月1日至10月31日共5个月、2023年4月至10月共7个月。按,每月30天计算为5×30×10元+7×30×10元=3600元。
九、关于***的第九项驻疆补贴诉讼请求,太平洋公司抗辩不存在该项补贴,但***提供的《关于庄严系驻疆补贴标准的规定》及微信记录可以证明,该规定已经发布并公示执行,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对驻疆人员实行按月计造驻疆补贴,驻疆补贴标准为2500元/月,驻疆首月及离疆最后一月不足月的不计造补贴。***于2023年11月25日离职,属于离疆最后一月已足月,则太平洋公司按该规定应支付给***的驻疆补贴为2023年10月份、11月份驻疆补贴共5000元。
十、关于***的第十项代通知金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该项规定适用于合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对***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公司应当向***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以上支付数额列表如下:
诉求
时间段
金额
支付人
工资报酬4000元
2023年10-11月
4000
太平洋公司
个税
无
经济赔偿金
2018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25日
132000
太平洋公司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
132000
华佗公司
未休年休假工资
3310
港珠澳公司
未休年休假工资
7724
太平洋公司
加班费
无
高温津贴
752
港珠澳公司
高温津贴
3600
太平洋公司
驻疆补贴
5000
太平洋公司
代通知金
无
合计
288386
太平洋集团公司、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广南华佗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4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2年零10个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港珠澳建设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5月31日的9个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太平洋行政地产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25日的1年零6个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太平洋行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3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报酬4000元、经济赔偿金13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元、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1月25日期间高温津贴3600元、驻疆补贴5000元,合计152324元;三、广南华佗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132000元;四、港珠澳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10元、高温津贴752元,合计4062元;五、广南华佗建设有限公司、港珠澳建设有限公司、太平洋行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南华佗建设有限公司、港珠澳建设有限公司、太平洋行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华佗公司提交证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华佗公司和***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明确二倍工资中增加的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即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质证认为: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只有打印部分的内容,合同上面身份证号码不对,劳动合同期限不是***写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地址是***自己写的,但是落款日期和合同期限不是***写的,不知道什么时候写的,记得没跟华佗公司签过合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落款处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均有***的签名,甲方处有华佗公司的印章,结合***在仲裁的自诉,对***与华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太平洋公司、港珠澳公司对华佗公司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太平洋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集团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回应如下:
一、太平洋行政地产公司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月工资标准,太平洋行政地产公司主张调整岗位和降低工资标准系***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从而调岗调薪,但太平洋行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行政地产公司调岗调薪的依据不足,故判决太平洋行政地产公司应按照12000元月工资向***补发工资差额4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在华佗公司、港珠澳公司、太平洋行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作流转系因关联企业工作调动,***的工作年限应从2018年11月4日起算至2023年11月25日,共计5年1个月。一审法院按照该期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太平洋行政地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在工作期间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行政地产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工作性质在室外或室内来回流动交替,视为室外作业。一审法院根据***在珠海、海南的工作时间计算高温津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提供《关于庄严系驻疆补贴标准的规定》及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太平洋行政地产公司已发布并公示执行对驻疆人员实行按月计造驻疆补贴,一审法院根据自2023年10月1日起执行,一审法院根据***驻疆工作时间计算驻疆补贴5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的第八条规定,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仲裁中自认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佗公司主张其与***签订合同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和上诉人港珠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1民初137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24)琼9001民初13731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行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广南华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港珠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