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鑫仟奥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仟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东青步行街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2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鑫仟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仟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9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鑫仟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论理认定的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仲裁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材料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材料款,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主张系合同外涉及其他材料的合同纠纷,不涉及协议书中所涉材料款,因此不适用《材料采购协议书》8.4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同时,在2023年12月22日渭南市仲裁委员作出的(2023)渭仲字第123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中均可体现出仲裁委并未对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涉及的材料款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断然认为一审中案涉材料款系对采购合同中的标的物的品种及数量进行部分变更的认定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增加上诉人主张权利成本。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材料采购协议书》合同外的材料款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应视为对案涉材料无仲裁约定。 太平洋公司辩称,仲裁的案子2024年7月份已经执行,欠款已经支付,案子已经结束。上诉的金额应在里面,没有签订额外的合同。 鑫仟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647.3元及利息(以106647.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材料采购协议书》第8.4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处理。若协商不成的,则双方共同一致选择通过渭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履行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产生纠纷,鑫仟奥公司向渭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平洋公司全程参与了仲裁审理活动。渭南市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渭仲字第12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太平洋公司已经对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在履行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鑫仟奥公司向案涉工地供应部分合同约定外的材料,太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外”收料明细上签名,鑫仟奥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亦称,“送货以被告通知为准。前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另口头要求原告提供非前合同约定种类的花岗岩和路缘石到诗经苑项目,经2023年7月6日双方对账,该材料款为106647.3元”。仲裁庭开庭笔录显示,太平洋公司虽然不同意由仲裁庭对“合同外”材料款进行审理,但是其与鑫仟奥公司并未就案涉仲裁协议条款作出变更,鑫仟奥公司亦不同意撤回该部分仲裁请求,且要求一并处理。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在案涉采购合同履行中对采购的标的物的品种及数量进行了部分变更,而双方对案涉仲裁协议条款并未作出变更。双方就诉争的案涉106647.3元材料欠款发生的纠纷,是基于同一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受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仲裁协议条款的规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双方就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鑫仟奥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公司偿付相应部分材料款,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023)渭仲字第123号调解书没有将本案所涉“合同外”材料款列入仲裁请求,鑫仟奥公司可以依法另行提起仲裁申请解决案涉采购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鑫仟奥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33元,退还给原告陕西鑫仟奥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本案中双方就合同内款项经仲裁程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仲裁确认,在{2023}渭仲字123号调解书中显示的鑫仟奥公司仲裁请求为合同内欠款及利息,合同外款项仲裁机构已向鑫仟奥公司释明不属于仲裁范围,太平洋公司也不同意由仲裁机构一并处理。鑫仟奥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太平洋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到庭,之后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第二次开庭答辩时均仅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组织辩论、证据质证等方式对案件亦进行了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驳回陕西鑫仟奥贸易有限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4民初192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